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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刑终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吕佳冬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佳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刑终563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佳冬,男,53岁(1963年12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曾因盗窃于1998年12月11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3年6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因盗窃于2004年3月4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5年12月7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被羁押,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佳冬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京0105刑初12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吕佳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吕佳冬,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吕佳冬于2017年3月9日8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地铁某号线某站至某站行驶途中,扒窃李某某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5500元),所盗物品已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后被告人吕佳冬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吕佳冬对上述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签字具结。据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吕佳冬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判决:被告人吕佳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吕佳冬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吕佳冬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吕佳冬具有多次前科劣迹、认罪认罚、赃物已发还等量刑情节,且结合吕佳冬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二审期间吕佳冬并无新的从轻处罚情节,故吕佳冬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吕佳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吕佳冬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吕佳冬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麻学军代理审判员  王海广代理审判员  顾珊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晓航书 记 员  王 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