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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2民特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吴云英、镇江晨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云英,镇江晨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12民特29号申请人:吴云英,女,汉族,1973年9月20日生,,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浩,江苏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瑶,江苏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镇江晨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星棋村121号。法定代表人:朱小军,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申请人吴云英与镇江晨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于2017年7月18日经郭正英调解工作室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镇江晨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欠吴云英工资7500元于2017年11月18日前给付。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吴云英与镇江晨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经郭正英调解工作室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范光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卜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