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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行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4行终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西段***号院(*号办公楼*楼)。法定代表人陈明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赛征,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开源路湛河桥南路**号院。组织机构代码:00545217-X。法定代表人陈光明,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柯,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周斌,市长。委托代理人王琨,平顶山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上诉人平顶山市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鹏公司)因规划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7)豫0411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赛征,被上诉人平顶山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王柯,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市规划局于2016年8月8日作出了平规罚决字[2016]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大鹏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擅自在文园路中段路西违法建设两间平房(消防控制室),面积约32平方米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及《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构成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七十一条和《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城乡规划类)之规定,决定对大鹏公司处罚如下:限七日内拆除。大鹏公司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平政复决[2016]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查明,2014年10月8日,市规划局接到报案称大鹏公司在文园路中段路西建设的两间平房(消防控制室)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规划局下属的新华分局经市规划局批准对该违法行为进行了调查,后市规划局于2014年10月21日对大鹏公司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直接送达大鹏公司。2015年5月21日,市规划局对上述违法建设行为进行立案,经现场勘验,认定原告在文园路中段路西建设的两间平房(消防控制室)建筑面积约32平方米。该工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工程,于2016年7月4日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于2016年7月26日直接送达大鹏公司。被告市规划局认定大鹏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及《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构成违法事实。根据大鹏公司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认为大鹏公司的违法行为属于严重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七十一条和《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城乡规划类)之规定,于2016年8月8日作出平规罚决字【2016】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大鹏公司处罚如下:限七日内拆除。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后,大鹏公司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平政复决[2016]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大鹏公司仍不服,遂诉至法院。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在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建房的行为违法了上述规定,被告市规划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认为立案、现场勘验等执法行为是由市规划局新华分局实施的,市规划局的下属分局不具有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故该行政处罚程序不合法。但从被告市规划局提供的证据上显示,立案审批表上有市规划局分管领导签字,且被告市规划局提交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是市规划局的名义作出并加盖有市规划局的公章,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该行政行为是经市规划局立案、调查后依法作出并送达当事人的。故原告诉称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不合法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市规划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市政府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大鹏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大鹏公司负担。上诉人大鹏公司上诉称,一、市规划局对上诉人的处罚属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认定市规划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明显错误。上诉人建设的平房两间系用于消防控制,关系到整栋建筑的消防安全,不能拆除也不可拆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大鹏公司的行为最多属于轻微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应当作出责令申请人限期补办手续。市规划局的行政处罚明显过重,属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二、市规划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明显违法,一审法院认定其程序合法明显错误。市规划局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有关该行政处罚的立案、现场勘验等执法行为均是由市规划局新华分局实施的,其并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该行政处罚明显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以立案审批表上有市规划局分管领导签字为由认定该程序合法是错误的,因分管领导签字并不代表市规划局新华分局的行为等同于市规划局的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411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二、撤销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平规罚决字【2016】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政复决[2016]68号行政复议决定;被上诉人市规划局辩称,上诉人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便擅自建设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答辩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市政府作出的平政复决(2016)第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市政府辩称,市规划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市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大鹏公司在未取得规划许可的情况下即建房的行为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市规划局提交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均是以市规划局的名义作出并加盖有市规划局的公章,足以证明该行政行为是经市规划局立案、调查后依法作出并送达当事人的。故市规划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市政府对市规划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结果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大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平顶山市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忠海审判员  李新保审判员  张占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邱 博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