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3民初1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梅幸舟与俞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幸舟,俞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民初1900号原告:梅幸舟,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毛宝伦,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菁,女,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梅幸舟与被告俞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幸舟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宝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幸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51669.56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2日,被告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舟山浦西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申领商惠通卡,原告作为保证人与民泰银行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一份,为被保证人被告在该卡销户前人民币5万元的申请授信额度范围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罚息、及费用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领卡后,时有透支,起初,被告尚能按约还款。但2015年12月,被告未按约向民泰银行还本付息,民泰银行通知保证人原告将被告的透支款本息转入被告银行卡账户,供民泰银行扣款,否则民泰银行将起诉保证人原告。原告为避免信用受损,于2015年12月24日把51669.56元转入被告银行卡账户,供民泰银行扣划至当日的被告透支款本息。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将该款项归还原告。原告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根据债权人民泰银行的要求,将款项转入被告账户,供债权人扣划债务人被告透支款本息,已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被告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利率6%计算的利息,为此,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向贵院起诉,恳请依法支持。被告俞菁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一份答辩状:对基本事实表示认可无异议。对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51669.56元的要求表示同意。但鉴于被告经营水产品加工以来,经营困难,资金链断裂,严重影响正常生产且难以维持。因此要求分期支付并免除利息。原告梅幸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俞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梅幸舟按约代被告俞菁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舟山浦西支行归还了借款51669.56元后,依法取得向被告俞菁追偿的权利,且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梅幸舟代偿款51669.56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元,减半收取546元,由被告俞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俞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现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