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2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泽与索在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泽,索在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2民初864号(2017)内0122民初864号原告:刘泽,无业,住托克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虎,托克托县双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索在光,职工,住托克托县。原告刘泽与被告索在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虎、被告索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索在光给付欠款13000元并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索在光开饭店期间向刘泽赊购蔬菜,共欠菜款13000元。2016年1月19日,索在光给刘泽打下欠条。刘泽多次催要索在光不予给付,故刘泽向法院起诉要求索在光支付所欠菜款。索在光辩称,欠13000元菜款是事实,但这是逐渐给的剩下的13000元。菜款只能逐渐给,现在没有钱。刘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欠条一张。索在光对该证据认可。刘泽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索在光因向刘泽赊购蔬菜,欠款13000元。索在光于2016年1月20日向刘泽出具欠条一张,对欠款金额进行确认。索在光一直未支付所欠菜款,刘泽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已经生效,刘泽已经交付了蔬菜,索在光应按照约定的数额给付菜款。索在光未按约定支付菜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刘泽要求索在光支付菜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索在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泽菜款13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索在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