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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2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山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24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西温庄乡东温庄村南。法定代表人:崔俊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冯缦云,北京市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仰东,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南环路东1号。法定代表人苗广培,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凯新,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电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重机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7)豫0702民初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电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缦云、马仰东及被上诉人起重机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电机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起重机厂公司支付山西电机公司货款16871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5年6月25日对账之后再次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起重机厂公司累计拖欠山西电机公司货款168710元,有双方于2016年9月11日共同盖章的询证函为证。一审判决支持山西电机公司大部分诉讼请求却判决由山西电机公司承担大部分诉讼费,违反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的法律规定。起重机厂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起重机厂公司从未使用过采购部印章,山西电机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16年9月11日询证函上加盖的采购部印章系起重机厂公司所有,故山西电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起重机厂公司尚欠山西电机公司货款103719元,一审判决诉讼费用负担并无不当。山西电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起重机厂公司支付山西电机公司货款168710元及自2016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欠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5年4月开始,山西电机公司与起重机厂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在2015年6月27日,山西电机公司与起重机厂公司进行对账,对账显示截止2015年6月25日,起重机厂公司尚欠山西电机公司款额为103719元,落款处加盖有山西电机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起重机厂的合同专用章。一审法院认为,山西电机公司与起重机厂公司事实上的业务往来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2015年6月27日双方进行对账后,起重机厂应履行付款义务,虽然起重机厂辩称在询证函上所盖的起重机厂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属于违法使用,但是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对其辩解,该院不予认可。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并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该院认为本案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0%为宜。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山西电机公司庭审时主张从2016年3月5日起算,该院认为并无不妥。综上所述,该院对山西电机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判决:一、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山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03719元及利息(利息以103719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0%为利率,自2016年3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山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61元,由山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承担1217元,由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承担1144元。二审中,上诉人山西电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6月27日、2016年9月11日询证函原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双方在2015年6月27日对账之后再次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起重机厂公司累计拖欠山西电机公司货款168710元;2、增值税发票4张,2015年6月27日双方对账之后,山西电机公司再次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货款总计394991元;3、收款收据4张,证明山西电机公司在收取起重机厂公司货款后所出具的收款收据,累计收款330000元。以上证据证明起重机厂公司尚欠山西电机公司总货款168710元。起重机厂公司质证认为:山西电机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1、关于询证函,一审已经质证,起重机厂公司没有采购部印章。2、山西电机公司向起重机厂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证明起重机厂公司已经付清货款。双方之间交易方式为先付款后开具增值税发票,起重机厂公司支付方式有承兑有现金支付,现金支付的部分没有收到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山西电机公司与起重机厂公司于2015年6月27日对账之后多次发生买卖关系,交易总额为394991元,山西电机公司向起重机厂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起重机厂公司以承兑的方式向山西电机公司支付货款33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山西电机公司上诉称双方于2015年6月27日对账之后并多次发生业务往来,并提供2016年9月11日双方均加盖印章的询证函、增值税发票以及山西电机公司开具的抬头为起重机厂公司的收款收据予以佐证,以此证明起重机厂公司总计拖欠的货款共计168710元(103719元+64991元)。起重机厂公司辩称双方于2015年6月27日对账之后发生的业务已经全部结清货款,承兑支付330000元,现金支付部分没有收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起重机厂公司以承兑汇票形式向山西电机公司支付货款330000元,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就另外64991元货款是否支付产生分歧。起重机厂公司称案涉64991元是以现金形式向山西电机公司支付,山西电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起重机厂公司又不能提供案涉64991元已向山西电机公司支付的相关证据,起重机厂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当事人的举证,不能认定起重机厂公司已将案涉64991元货款付清,故山西电机公司要求起重机厂公司支付2015年6月27日对账之后尚欠货款64991元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山西电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7)豫0702民初936号民事判决;二、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山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68710元及利息(利息以16871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0%为利率,自2016年3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山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均由被上诉人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XX民审判员  李 立审判员  张金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慧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