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26行审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安图县国土资源局与李贵土地管理行政处罚裁定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安图县国土资源局,李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2426行审44号申请人安图县国土资��局,住所安图县。法定代表人李芳海,局长。行政负责人吕振海,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吕浩,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被申请人李贵,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委托代理人李明明(系李贵儿子),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安图县。申请人安图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安国土资执罚[20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二项: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李贵送达了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告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听证,申请��安图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负责人吕振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浩,被申请人李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明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李贵于2014年6月未经批准擅自在安图县两江镇东江村至雪山飞湖公路左侧占用一般耕地1643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房屋用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于非法占用土地行为。安图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月17日,2017年1月20日分别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被申请人拟行政处罚的内容,并交代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告知三日内提出听证权利。被申请人李贵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的请求。2017年1月26日,安图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安国土资执罚[2017]9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1.责令李贵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责令李贵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李贵所占土地(总计1643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10元)罚款16430元。并向被申请人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李贵在接到该处罚决定书后未履行该处罚决定书中的第二项内容,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2月27日向申请人交纳了16430元的罚款。2017年2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在接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义务,但被申请人在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该义务,申请人安图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该处罚决定已生效。本院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之规定,申请人安图县国土资源局其辖区内负有土地监督和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具有行政执法权。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未经批准擅自在安图县两江镇东江村至雪山飞湖公路左侧占用一般耕地1643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房屋用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安图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安国土资执罚[2017]9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处罚内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安图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安国土资执罚[2017]9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责令李贵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本裁定生效后,由申请人安图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案件受理费50元及强制执行支出的其他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朴秀兰审 判 员 陈 帅人民陪审员 任素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