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71民初字26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周炳卓与周生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炳卓,周生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字26176号原告:周炳卓,男,194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被告:周生奇,男,195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藤县,原告周炳卓诉被告周生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炳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生奇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炳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5日,周炳卓将车牌号为粤T×××××的小轿车以人民币4000元整的价格出让给周生奇,轿车当时立即交付给周生奇使用,周生奇写下欠条,但资金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周炳卓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2.户籍证明。被告周生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周炳卓将车牌号为粤T×××××小汽车以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周生奇,2015年9月25日,周生奇向周炳卓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欠周炳卓车款人民币4000元整,于10月10日归还”。期满后,周生奇没有按时支付欠款,周炳卓遂向院提起本诉讼,主张前述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周炳卓将小汽车转让给周生奇,周生奇立下欠条予以证明其欠款4000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周生奇所欠周炳卓的购车款应予偿还。被告周生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生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周炳卓支付欠款4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生奇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礼争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英毅程慕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