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3民初1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王时刚、黄新兰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时刚,黄新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13民初1554号起诉人:王时刚,男,汉族,1964年5月14日生,住贵阳市白云区。起诉人:黄新兰,女,汉族,1963年8月19日生,住址同上。2017年7月12日,本院收到王时刚、黄新兰的起诉状。起诉人王时刚、黄新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贵州贵铝华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颐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4510.8元;2.诉讼费由华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时刚、黄新兰与华颐公司于2009年10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华颐公司开发的华颐蓝天5幢1单元8层1号房屋。按合同约定,华颐公司应当在2010年12月28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王时刚、黄新兰,但华颐公司未在该时间交付。到2012年3月13日,华颐公司才将该房屋实际交付王时刚、黄新兰。综上,诉至法院,请判决支持以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时刚、黄新兰因华颐公司逾期交房一事,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3)白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就逾期交房的问题已签订过承诺书,且已履行完毕,故判决驳回王时刚、黄新兰的诉讼请求。因此,王时刚、黄新兰再因同一事项起诉华颐公司,已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应裁定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王时刚、黄新兰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传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冷蕊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