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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辖终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上海源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亚马逊卓越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源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亚马逊卓越有限公司,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苏州世康防护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辖终8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56号楼第11层1101。法定代表人:安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源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平城路811号12149室。法定代表人:徐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亚马逊卓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56号楼第10层06-09单元。法定代表人:安军。原审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新生路818号。负责人:印文。原审被告:苏州世康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西横港街21号。法定代表人:陈杰。上诉人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北京卓越公司)因上海源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上海源时公司)与亚马逊卓越有限公司(以下称亚马逊公司)、北京卓越公司、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以下称昆山卓越公司)、苏州世康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称苏州世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61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北京卓越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针对涉案争议,其与上海源时公司之间存在协议管辖条款,根据双方约定,本案应依法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根据www.amazon.cn的在线购物流程,消费者在线购物进入正式支付操作前,系统会与消费者确认订单,提示消费者检查订单。该“检查订单”页面的显要位置处用大号的红色字体向消费者提示了检查订单声明,即“当您选择了我们的商品和服务,即表示您已经接受了亚马逊的隐私声明和使用条件”。而从消费者登录网站开始,在页面的下方始终显示上述检查订单声明中提及的“隐私声明”和“使用条件”的内容链接。该链接中的大号黑体字体突出列明了“合同缔结”条款和“争议”条款标题及紧跟标题下的条款内容,即“通过亚马逊网站购买的产品的任何形式的争议应提交北京市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本案上海源时公司诉称涉案产品系于北京卓越公司网站上购买且已收货,其在网站上提交订单即表示接受并同意上述隐私声明和使用条件,包括其中的争议解决条款,故其与北京卓越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成立生效。双方已经在书面合同中约定了由北京市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且北京市是北京卓越公司的所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约定管辖有效,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告上海源时公司指诉四被告实施侵害其第10519462号“MASkin”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商标侵权之诉,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管辖,被告昆山卓越公司住所地在昆山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北京卓越公司上诉所称的上海源时公司通过其网站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所涉合同中约定了争议解决法院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为商标侵权之诉而非合同纠纷,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行为为被告亚马逊公司和北京卓越公司共同通过网络销售侵权产品、昆山卓越公司为前述销售行为提供发票以及苏州世康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相关网络购物行为仅系为本案诉讼进行的取证,且该合同据北京卓越公司所称形成于其与上海源时公司之间,而本案侵权主张并非仅针对这一特定销售合同所涉产品,也并非仅针对合同另一方主体,故本案不能适用被诉侵权产品买卖合同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北京卓越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管祖彦审 判 员 范晓荣审 判 员 张小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王蔚珏书 记 员 高 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