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2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宜昌市西陵区君威建筑材料租赁站与枝江市百里洲镇刘巷初级中学、樊会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市西陵区君威建筑材料租赁站,枝江市百里洲镇刘巷初级中学,樊会华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2民初910号原告宜昌市西陵区君威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窑湾乡石板村。经营者刘汉军,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代理人刘军,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福雨,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枝江市百里洲镇刘巷初级中学,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百里洲镇刘巷镇。法定代表人徐斌,该中学校长。委托代理人杨成钢,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爱民,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樊会华,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住枝江市。宜昌市西陵区君威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君威租赁站”)诉被告枝江市百里洲镇刘巷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刘巷中学”)、被告樊会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鄂0502民初214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君威租赁站不服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5民终85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于同年7月5日组成由审判员汪邦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左树青、人民陪审员周蓉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威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刘军、王福雨,被告刘巷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杨成钢、张爱民,被告樊会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君威租赁站诉称,2015年7月10日,君威租赁站与刘巷中学、樊会华签订了《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君威租赁站向刘巷中学出租建筑用钢管、扣件等设备,樊会华承担租金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君威租赁站依约出租了相关设备,刘巷中学、樊会华迟迟未付租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2、刘巷中学和樊会华支付拖欠租金80571.07元及自2016年9月12日至返还之日的使用费。3、支付违约金2153.08元。4、返还钢管15879.9米、扣件4363个、顶托334套;若刘巷中学和樊会华未能在法院生效判决确定返还之日返还租赁物的,则赔偿君威租赁站经济损失230748.2元(钢管13元/米、扣件4.5元/个、顶托14元/套)。5、支付运费800元、装卸费1300元、调直费240元、扣件螺丝款1000元,合计3340元。6、由刘巷中学和樊会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巷中学辩称,刘巷中学既不是本案承租人,也不是保证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樊会华无权代刘巷中学盖章。刘巷中学作为保证人盖章违反法律规定,刘巷中学的盖章只起到证明作用,请求驳回刘巷中学的诉讼请求。被告樊会华辩称,君威租赁站诉称与事实不符,其在《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签字仅表示学校工地收到了君威租赁站送来的钢管、扣件,当时是应刘汉军要求签字表示见证收到设备,不是担保支付租金。因此君威租赁站起诉主体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君威租赁站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君威租赁站(甲方)与刘巷中学(乙方)签订《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钢管按260米一吨计算,48钢管,日租金为0.009元/天/米,赔偿单价为13元/米,扣件0.004元/天/套,赔偿单价为4.5元/套,油(顶)托首0.005元/天/套,赔偿单价为14元/套;租赁时间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租金结算以发料单、收料单开出时间为起、止结租之日,租期不满60天,则按60天计算,满60天则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由我公司承担全部损失;每租用一个月进行一次中间结算,乙方应付清前期租金,若延期付款,60天内不付租金,则每日按差欠租金总额的0.3%收取滞纳金,每月28日或28日以前缴当月租金;甲方仓库,提货和退货的运输费、装卸力资费、上下车及路途安全、路途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指定经办人、领料人王某1、王某2;如在租用材料期间,乙方不按规定履行本合同,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所租的材料和应付的租金,并且由乙方承担合同总价值20%的违约金等。刘巷中学在乙方处和经济担保单位处盖章,承诺为乙方所租用的物资及应付租金承担完全保证责任,乙方不履行合同时,由其承担全部损失;樊会华在经济担保单位法定代表人处签名。樊会华系刘巷中学总务处主任及刘巷中学工程改造的现场负责人。合同签订后,君威租赁站运送钢管25734.5米、扣件13560个、顶托450套至刘巷中学,王某1、王某3为领料人。2015年8月23日、8月25日刘巷中学向君威租赁站退还钢管9854.6米、扣件9197个、顶托116套(差帽10个),并在退料单上注明全部扣件退清数量后另补螺丝款1000元。至今刘巷中学尚有钢管15879.9米、扣件4363个、顶托334套未退还君威租赁站。另有钢管扣件上下车费、调直费、车运费、螺丝款等共计3340元未支付。庭审中:1、樊会华对君威租赁站提交的《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有异议,认为其签名及盖章行为仅具有见证的意思表示。2、刘巷中学提交对樊海涛的调查笔录和樊海涛对王某4的录音材料,证明王某4是涉案租赁合同承租人,具体事宜由王某4全权负责;樊会华在《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的签名及盖章行为仅是应君威租赁站和王某4的要求证明租赁设备运到学校。君威租赁站对以上调查笔录、录音资料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樊海涛本人未参加庭审,从证据形式上是不合法的,且樊海涛的陈述只表明其与王某4之间的关系,是他们之间的内部分工,与本案无关。3、君威租赁站对刘巷中学提交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刘巷中学将工程发包给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不影响其与君威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上述事实,有《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情况说明》、《宜昌西陵区君威建筑材料租赁站料单》、租金清单、证人证言、电话录音、工商营业执照,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称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君威租赁站与刘巷中学签订的《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樊会华否认其在该合同上签字及盖章的行为系与君威租赁站建立的租赁关系,仅应君威租赁站和王某4的要求证明租赁设备进入学校,为此提交了调查笔录和录音资料,而两份证据中的证明人樊海涛和王某4均未到庭进行质证,对其提交的该份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樊会华作为刘巷中学的工作人员及该中学的工程改造现场负责人,其在《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的承租方盖章以及在经济担保单位处签名盖章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君威租赁站也有理由相信樊会华的盖章行为系代表刘巷中学,故该《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君威租赁站依约提供钢管、扣件、顶托至刘巷中学,已履行了其出租义务。刘巷中学未依约交纳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君威租赁站依约定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君威租赁站要求刘巷中学支付截止至2016年9月11日的租金80571.07元、违约金2153.08元、运费800元、装卸费1300元、调直费240元、螺丝款1000元的请求,不违反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君威租赁站要求刘巷中学支付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租赁物全部返还之日或赔偿之日止的使用费,依合同约定,按照162.04元/天(15879.9米×0.009元/天/米+4363个×0.004元/天/套+334套0.005元/天/套)的标准予以支持。同时,君威租赁站要求刘巷中学返还未返还的钢管、扣件、顶托,如不能返还,依约赔偿经济损失215482.2元(15879.9米×13元/米+4363个×4.5元/套+334套×14元/套),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刘巷中学应依约向君威租赁站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如不能返还则赔偿损失。樊会华系职务行为,君威租赁站要求樊会华与刘巷中学共同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六、第二百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宜昌市西陵区君威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枝江市百里洲镇刘巷初级中学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的《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二、被告枝江市百里洲镇刘巷初级中学向原告宜昌市西陵区君威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截止2016年9月11的租金80571.07元,并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租赁物全部返还之日或赔偿之日止,按照162.04元/天标准支付使用费。三、被告枝江市百里洲镇刘巷初级中学向原告宜昌市西陵区君威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违约金2153.08元。四、被告枝江市百里洲镇刘巷初级中学返还原告宜昌市西陵区君威建筑材料租赁站钢管15879.9米、扣件4363个、顶托334套;如被告枝江市百里洲镇刘巷初级中学未能在法院生效判决确定返还之日返还租赁物,则赔偿原告宜昌市西陵区君威建筑材料租赁站经济损失215482.2元。五、被告枝江市百里洲镇刘巷初级中学支付原告宜昌市西陵区君威建筑材料租赁站运费800元、装卸费1300元、调直费240元、螺丝款1000元,合计3340元。六、驳回原告宜昌市西陵区君威建筑材料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枝江市百里洲镇刘巷初级中学负担,在履行上述生效判决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邦国审 判 员 左树青人民陪审员 周蓉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楠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