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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7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中仁、饶萍萍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中仁,饶萍萍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刑初2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院。被告人陈中仁,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3日被苍南县公安局传唤到案,次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被告人饶萍萍,女,1990年3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3日被苍南县公安局传唤到案,次日被取保候审。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中仁、饶萍萍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4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中仁、饶萍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份,被告人陈中仁、饶萍萍在苍南县龙港镇西城路422号开设了“艾某”保健用品店,销售情趣用品、避孕套等用品。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陈中仁、饶萍萍在未取得食品质量合格证明的情况下,分五批次从“舞彩春吧”网购“金枪不倒”和“美国黄金”性保健品,其中,“金枪不倒”15盒(共计300粒)、“美国黄金”l4瓶(共计140粒),并放置其经管的性保健品店内销售。2016年5月3日21时许,苍南县公安局民警在该店当场查获“金枪不倒”79粒、“美国黄金”8粒。经鉴定,被查获的“金枪不倒”、“美国黄金”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中仁、饶萍萍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营业执照,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账本,淘宝交易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单,检验结果函,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中仁、饶萍萍无视国法,结伙销售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性保健品,其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中仁、饶萍萍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是夫妻关系,对被告人饶萍萍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饶萍萍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告人饶萍萍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并依法禁止其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陈中仁、饶萍萍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中仁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刑期2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饶萍萍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禁止被告人饶萍萍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四、暂扣于苍南县公安局的性保健品“金枪不倒”79粒、“美国黄金”8粒,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丁良波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八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