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4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4411李美娟与李文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娟,李文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4411号原告:李美娟,女,1987年2月23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栋,连云港市老龄协会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文芳,女,1973年7月25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原告李美娟与被告李文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栋、被告李文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美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李美娟治疗费4701.35元(伤口清理费100元、打破伤风针费用580元、医药费4021.35元)并赔偿原告其他各项损失5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3日,因被告将铲车放置原告家门口,强行堵路,致原告与里面另外两户车辆无法正常同行,原告要求被告移走车辆,被告拒不移走,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李美娟殴打致伤,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并花去治疗费4701.35元,在家休养月余,被告至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文芳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并没有将铲车放在原告家门口,打架是因为原告先动手打被告,被告才还手打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美娟与被告李文芳系邻居,2015年12月13日,双方因纠纷发生打架,导致原告李美娟头部被打破,被告李文芳鼻子处被抓破。事发后,原告李美娟对头部进行了缝针处理,花费100元,打了破伤风针,花费580元,并在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3876.49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接处警登记表、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邻居,产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处理,导致双方发生打架并造成双方受伤的后果,双方均有过错。关于原告因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自负50%、被告负担50%。原告李美娟因本次纠纷支出的治疗费,本院核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提交的因本次纠纷产生的医药费票据金额为3876.49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医药费与本次纠纷无关,本院不予确认;2.伤口清理费100元,本院予以确认;3.打破伤风针费用58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4556.49元,其中的50%计2278元由被告李文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美娟2278元;二、驳回原告李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美娟负担50元,被告李文芳负担5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周春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秦 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