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宋富刚、张磊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富刚,张磊,席海川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刑初20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富刚,男,199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该被告人2014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该被告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人张磊,男,198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天津市河西区。该被告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人席海川,男,199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该被告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公民身份号码。辩护人李文龙,天津匡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富刚、张磊、席海川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富刚、张磊,被告人席海川及其辩护人李文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宋富刚、张磊、席海川等人借故强行将被害人陶某带至天津市西青区西青开发区偏僻处进行殴打、恐吓并索要钱财。后将被害人陶某强行带至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君临KTV内,通过微信转账及索要现金的方式强行向被害人陶某索要人民币共计3050元。经鉴定,被害人陶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6年1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宋富刚伙同张磊、席海川等人因琐事借故强行将被害人邹某、“大表哥”二人从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王庄子村人人乐超市停车场内带至天津市西青区西青开发区偏僻处及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君临KTV等地多次进行殴打、恐吓。并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君临KTV内、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名仕堂洗浴内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及索要现金的方式强行向被害人邹某,“大表哥”索要人民币共计5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宋富刚、张磊、席海川被抓获归案。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宋富刚、张磊、席海川犯寻衅滋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宋富刚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在其指使下,其和张磊、席海川等多人殴打陶某并向其索要钱款的事实,亦供认在其指使下,其和张磊、席海川等多人向另外两名男子索要钱款5000元的事实及因其他打架警情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警察发现我还有其他两次犯罪。辩解自己构成寻衅滋事罪,并不构成抢劫等其他犯罪。被告人张磊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在宋富刚的指使下,其和宋富刚、席海川等多人殴打陶某的事实,亦供认在宋富刚指使下,其向另外两名男子索要钱款的事实及因宋富刚其他打架事宜去公安机关作证时,被抓获。辩解自己构成寻衅滋事罪,并不构成抢劫等其他犯罪。被告人席海川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在宋富刚的指使下,其和宋富刚、张磊等多人殴打陶某并索要钱款的事实,向另外两名男子索要钱款的事情记不清楚了。自己也没有被人胁迫而参与寻衅滋事及去公安机关给宋富刚送赔偿金时,被抓获。辩解自己构成寻衅滋事罪,并不构成抢劫等其他犯罪。被告人席海川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席海川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席海川系胁从犯;3.被告人席海川等人要来的钱系用来消费了,并没有直接占为己有,应当构成寻衅滋事罪,并不构成抢劫等其他犯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宋富刚伙同张磊、席海川等人借故强行将被害人陶某带至天津市西青区西青开发区某偏僻处进行了多次殴打、恐吓并索要钱财。后被害人陶某被强行带至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君临KTV内,通过微信转账及给付现金的方式被强行索要人民币3050元。经鉴定,被害人陶某面部软组织擦伤、面部软组织烫伤、体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2016年1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宋富刚伙同张磊、席海川等人因琐事借故强行将被害人邹某、“大表哥”二人从天津市两青区大寺镇王庄子村人人乐超市停车场内带至天津市西青区西青开发区某偏僻处及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君临KTV内等地多次进行殴打、恐吓。期间,被害人邹某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等方式被强行索要人民币4600元。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宋富刚、张磊、席海川被抓获归案。在以上行为中,被告人宋富刚主要负责借故生非,向被害人索要钱款及殴打被害人;被告人张磊参与殴打被害人;被告人席海川主要负责开车,亦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陶某陈述,证实2016年11月27日晚上8时许,宋富刚让我去吃饭,后来宋富刚让我在一个偏僻的地方和“涛哥”打一架,然后对方一伙五个都动手打我。后来宋富刚就向我要钱,是把我朋友和他的矛盾算到了我的头上,还胁迫我把衣服都脱光了,宋富刚用皮带抽我。后来,又到了一个偏僻的地方,宋富刚继续向我要10000元,张磊拽着我的头向膝盖上磕。后来到了一个KTV唱歌,我继续向朋友借钱,给宋富刚微信转了2200元,现金850元等有关情况。2.被害人邹某陈述,证实因我摸了一下宋富刚的胳膊而被这其扇巴掌。后来我和我的朋友“大表哥”一起被四五名陌生男子带上车。在一个偏僻的地方,我和“大表哥”被他们殴打,然后,他们就向我们要钱。后来到了一个KTV,我和“大表哥”又被他们在厕所殴打,我被迫给了他们850元,“大表哥”被迫给了700元。后来,又到了一个偏僻的地方,我和“大表哥”再次被他们殴打。后来,又到了一个澡堂。我又被迫给对方3750元。3.证人王某、刘某证言、支付宝转账等手机截图及宋富刚照片,证实2016年12月3日晚上,有名男子向刘某通过支付宝转账1600元,刘某又在宋富刚的要求下,将钱转给了他人及陶某于2016年11月28日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宋富刚的照片等有关情况。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5.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实2016年12月5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处理宋富刚的其他警情(刘希军被宋富刚殴打警情)中,发现其与公安机关2016年11月27日受理的陶某案件系同一人,经询问发现张磊、席海川也因其他警情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后被告人宋富刚、张磊、席海川被抓获归案的有关情况。6.被告人宋富刚、张磊、席海川身份信息、有无前科证明等,证实被告人宋富刚2014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张磊前科系未成年犯罪;被告人席海川无前科。7.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陶某面部软组织擦伤、面部软组织烫伤、体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的有关情况。9.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陶某、邹某辨认出张磊、宋富刚、席海川;辨认人宋富刚辨认出陶某、张磊、席海川;辨认人张磊辨认出陶某、宋富刚、席海川;辨认人席海川辨认出陶某、宋富刚、张磊。10.被告人宋富刚供述,证实因陶某的朋友欠其钱,其就把帐算到了陶某的头上,后其要求“海涛”和陶某打架,后被告人一起打陶某,后陶某被迫脱光衣服,后其用皮带抽陶某,被告人也一起打陶某,后陶某被要求请唱歌或是给5000元,后又在另外一个地方,陶某又被张磊、席海川等人殴打,后一起到君临KTV唱歌,陶某被索要3000多元,其还胁迫陶某再拿出5000元。另外,其还和张磊、席海川等人对其他两名男子索要钱款。11.被告人张磊供述,证实宋富刚带着我们几个人把陶某分别带到了两个不同的地点进行了殴打并被要求给钱,期间由席海川开车。另外,宋富刚还把两个男子带到一个偏僻的地方,由席海川开车。我们一起对其进行了多次殴打,后宋富刚向那两名男子要钱,后由我向他们要钱,这两名男子中的一名男子通过微信向我方转账2800元。12.被告人席海川供述,证实宋富刚让我开车把一名男子带到了两个不同的地点进行了殴打并被要求给钱,这名男子被带到KTV被要求结账。另外被告人席海川供述其记不清向另外两名男子索要钱款的事情。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富刚纠集被告人张磊、席海川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富刚、张磊、席海川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宋富刚、张磊、席海川犯寻衅滋事罪罪名不当。根据本案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及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宋富刚、张磊、席海川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在客观方面,依据被告人宋富刚、张磊、席海川的犯罪手段、犯罪地点、暴力胁迫程度、劫取的数额等情况,其行为也已经超出了寻衅滋事犯罪中的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所能涵盖的范畴;在主观方面,从被告人宋富刚、张磊、席海川的客观行为,能够证实其在主观上亦超出了寻衅滋事犯罪中的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等主观故意。被告人宋富刚、张磊、席海川的行为符合刑法所规定的抢劫犯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根据被告人宋富刚、张磊的供述及被害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席海川参与了第二起抢劫犯罪。在共同犯罪当中,根据被告人宋富刚、张磊、席海川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对共同故意形成的作用、实际参与的程度、具体行为的样态、对结果所起的作用等综合分析,被告人宋富刚系主犯,被告人张磊、席海川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宋富刚、张磊、席海川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富刚的犯罪前科,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本案证据,被告人席海川并不构成胁从犯。对被告人席海川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席海川系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富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20年10月4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张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6月4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席海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5月4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宋富刚、张磊、席海川共同退赔被害人陶振林人民币3050元,共同退赔被害人邹旭人民币4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长青人民陪审员 白玉斌人民陪审员 董文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盛霖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第二款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