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6民初2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杜照广与李兴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照广,李兴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民初2001号原告杜照广,男,1968年1月12日生,汉族,教师,大专文化。委托代理人李徽,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兴朝,男,1962年8月30日生,汉族,农民,个体工商。原告杜照广诉被告李兴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思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被告急需用钱,被告就请我到遵义宜信惠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担保贷款。公司对被告贷款资质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没有贷款资质。被告就请我以我自己的名义贷款40000元,贷款期为36个月,年利率为12.62%。被告支付了2014年10月、11月、12月和2015年4月共四个月的本息后,其余借款均从我工资里扣除,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为其支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9771.52元。被告未作答辩。现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被告急需用钱,被告就请原告到遵义宜信惠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担保贷款。公司对被告贷款资质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没有贷款资质,被告就请原告贷款供其使用。贷款后,被告按照原告与公司的约定通过银行支付了2014年10月、11月、12月和2015年4月共四个月的本息后,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20400元,约定于2015年腊月二十日前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书写的借条,借款咨询与服务协议,委托扣划授权书,还款事项提醒函,与王建新、李爱莲、刘廷、葛玉英、徐蕴冰、金正凤、黄金辉、张淑茜周小荣的借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在卷证实,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他人借款转借被告使用,与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数额,应当以李兴朝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超出借条载明的借款,因原告庭审中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归被告使用,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兴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照广借款20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元由被告负担230元,原告负担4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思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莉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