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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赵一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刑初31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君,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2月1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7]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君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丽娜、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7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赵某君驾驶渝CXXX**号轻型自卸货车沿重庆市江津区滨江大道支坪防洪堤从支坪方向往江津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江津区滨江大道支坪防洪堤中山坝金堂湾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杨某奎驾驶的渝C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杨某奎当场死亡,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君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渝CXXX**号轻型货车沿事发路段沙石厂内的公路往支坪场镇方向逃逸。2017年2月24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赵某君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奎无责任。2017年2月18日被告人赵某君被抓获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君家属代为部分赔偿被害人杨某奎近亲属人民币4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以及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没有逃逸,其逃离现场是因为害怕被害人家属殴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赵某君驾驶渝CXXX**号轻型自卸货车从支坪方向沿重庆市江津区滨江大道支坪防洪堤往江津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江津区滨江大道支坪防洪堤中山坝金堂湾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杨某奎驾驶的渝C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杨某奎当场死亡,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君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渝CXXX**号自卸货车逃逸现场。经认定,被告人赵某君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奎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赵某君案发时精神活动无异常,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赵某君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君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杨某奎近亲属人民币4万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提取血液登记表、不予进行尸体解剖检验申请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现场指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渝CXXX**号货车、渝C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乙醇)、重庆市精神医学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案发路段监控视频,证人刘泽顺、杨华良、赵一兰、贺国、梁育明等的证言,被告人赵某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君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君关于其逃离现场是因为害怕被害人家属殴打的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赵某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君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定对被告人赵某君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路 芳审 判 员  杨洪桃人民陪审员  李 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顾京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