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3民初1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宫云超与浦生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云超,浦生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3民初1929号原告:宫云超,乾安县人,住乾安县。被告:浦生安,乾安县人,住乾安县。原告宫云超与被告浦生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宫云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浦生安立即拆除所立道字供销社化肥农药总经销牌匾;2.请求法院判令浦生安支付牌匾占用使用费2.34万元(自2010年12月至2017年6月)。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里关系,浦生安是一楼,我在二楼,浦生安在2010年12月在一楼和二楼中间立了道字供销社化肥农药总经销牌匾。该牌匾超出浦生安所有的范围,占用了我的合法财产,给我的采光造成了极大的影响,并且存在了重大的安全隐患,同事也妨碍了我合法使用自己财产的权利,我多次提出上述问题,浦生安置之不理,为此双方发生争议,经相关部门调解不能,浦生安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致使我无法合理使用自己的财产,给我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宫云超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宫云超提交的吉房权证乾字第201434**号房屋所有权证中记载该房屋由宫云超、郭淑兰共同共有,故宫云超以个人名义起诉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宫云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8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葛春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