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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3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徐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明,男,1989年4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茌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7日被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5日被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3日经茌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公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徐明驾驶鲁925**号小型轿车,在茌平县乐平铺镇郝集土城村路口处由南向西转弯,行至路口西处时,将卧地行人师某碾压,致被害人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道路交通部门认定被告人徐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于某的证言,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鉴定书、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但念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有自首情节。其车辆投保保险公司又赔偿了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一方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观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徐明不予羁押,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吉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 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