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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8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秀霞与谷玉华、吕金兰等退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秀霞,陈建民,吕金兰,谷玉华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终86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霞,女,1951年7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友红,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民,男,1962年3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纯,北京法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金兰,女,1965年3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纯,北京法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玉华,男,1951年4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利强,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秀霞因与被上诉人陈建民、吕金兰、谷玉华退伙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18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秀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友红,被上诉人陈建民、吕金兰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纯,被上诉人谷玉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利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秀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定审理,依法裁定李秀霞退出与陈建民、吕金兰的合伙,陈建民、吕金兰向李秀霞支付合伙积累资金200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陈建民、吕金兰承担。事实和理由:1.虽然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陈建民、吕金兰、谷玉华承认李秀霞出资并合伙,所以李秀霞与陈建民、吕金兰、谷玉华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各方应按投资比例确定盈余分配方式;2.李秀霞虽只出了2万元,但是在19年前2万元的作用很大;3.李秀霞未参与餐厅经营不能否定合伙关系的成立;陈建民、吕金兰购买餐厅用房的资金来源于餐厅收益,李秀霞对该房屋当然享有权益,对其拆迁补偿享有相应权益;各方未对账不能证明李秀霞放弃合伙收益。陈建民、吕金兰辩称:同意一审裁定,请求驳回李秀霞的上诉请求。1.陈建民、吕金兰、李秀霞、谷玉华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且李秀霞、谷玉华没有实际出资,没有参与经营,不构成合伙;2.李秀霞一审出示的收条不能体现款项性质,不能以此判断李秀霞合伙出资;3.一审提供的录音不能证明陈建民、吕金兰认可合伙关系;4.在吕金兰与李秀霞之前的借款纠纷中,李秀霞并未提及合伙相关利益;5.1996年,陈建民、吕金兰确实向李秀霞借款17000元,但当时17000元是不足以开饭店,李秀霞一直知道自己不是合伙人,所以没有参与饭店经营,也不了解饭店相关情况。谷玉华辩称,认可一审裁定,但是认为各方存在合伙事实,且谷玉华确有出资。李秀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退出与陈建民、吕金兰、谷玉华的合伙;2.分配合伙期间积累的资金2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未就合伙经营宾雅餐厅签订过书面合伙协议;李秀霞并未参与宾雅餐厅的经营;自宾雅餐厅开业至宾雅餐厅拆迁,各方当事人始终未就宾雅餐厅经营状况、盈亏进行对账,各方当事人亦未要求过对经营情况进行对账;陈建民购买宾雅餐厅原租用的经营场所及宾雅餐厅拆迁过程,李秀霞、谷玉华均未参与;李秀霞提供的两张收条未对款项性质进行明确记载;李秀霞提供谈话录音中陈建民、吕金兰亦未明确表示确认各方为合伙关系。现李秀霞、谷玉华均称宾雅餐厅系与陈建民、吕金兰合伙经营,但无书面合伙协议证明且关于合伙的具体事项如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均无证据予以证明。李秀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各方当事人存在合伙关系,其应承担不利后果。裁定:驳回李秀霞的起诉。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李秀霞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收条两张,该收条并未对款项性质进行明确记载,而李秀霞提供的谈话录音中,陈建民、吕金兰亦未明确表示确认各方为合伙关系,上述证据与宾雅餐厅业主系陈建民;各方当事人未就合伙经营宾雅餐厅签订过书面合伙协议;李秀霞并未参与宾雅餐厅的经营;自宾雅餐厅开业至宾雅餐厅拆迁,各方当事人始终未就宾雅餐厅经营状况、盈亏进行对账,各方当事人亦未要求过对经营情况进行对账;陈建民购买宾雅餐厅原租用的经营场所及宾雅餐厅拆迁过程,李秀霞、谷玉华均未参与的事实相结合,无法确认各方之间为合伙关系。现李秀霞坚持以此法律关系作为基础提起诉讼,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李秀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 妍审 判 员  赵 霞代理审判员  陈亢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