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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4民初1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许文国与被告曹德军、何明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文国,曹德军,何明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1861号原告:许文国,男,195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容,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德军,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何明英,女,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许文国与被告曹德军、何明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德军、何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文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资欠款25700元,并从双方结算之日2015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许文国在被告曹德军的手下做工。2015年2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曹德军尚欠原告许文国工资款25700元,结算单有双方签字,被告曹德军署名“欠款人,曹德军”。结算后,被告曹德军一直未履行支付义务。加之,被告何明英与被告曹德军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由被告夫妻共同承担。被告曹德军、何明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原告许文国在被告曹德军处务工。经结算,被告曹德军尚欠原告许文国工资款25700元,双方于2015年2月17日进行了结算,由被告曹德军向原告许文国出具了结算单,曹德军作为欠款人签名捺印。2、被告曹德军、何明英从1996年6月15日至今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许文国在被告曹德军处务工,理应获取劳动报酬,而被告曹德军理应按照双方结算的工资金额及时支付。故原告许文国诉请被告曹德军立即支付结欠工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该工资欠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故被告何明英应承担共同支付义务。至于利息,原告方主张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德军、何明英支付给原告许文国工资款25700元及利息(其利息以257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元,由被告曹德军、何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丽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