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1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治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治银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1刑初193号公诉机关岳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治银,男,生于194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村居民,家住岳池县龙孔镇。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岳池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15日,被岳池县人民检察院对其重新办理监视居住。岳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诉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治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军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治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治银自称于三十年前在岳池县龙孔镇冯家坝村何述方处以30元的价格购买火药枪一支、1.2斤铁砂子和1斤黑火药,至2017年1月,被告人刘治银将购得的火药枪及火药、铁砂子等物品用于打猎、打狗等。2017年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刘治银携带该火药枪在岳池县龙孔镇皇姑庵村6组杨某房前公路行走时被岳池县公安局龙孔派出所巡逻民警当场查获,当场查获火药枪一支,黑火药50克,铁砂子296粒。经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火药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治银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治银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治银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岳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治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治银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对其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治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判处。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治银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治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对被告人刘治银作案工具火药枪1支、黑火药50克、铁砂子296粒均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晓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倩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