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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黑涉港商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洪某、李某某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果戈里支行、姜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某,李某某,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果戈里支行,姜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黑涉港商终字第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洪某,男,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云飞,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灿朴,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大连信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启凡,黑龙江启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果戈里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主要负责人:刘水清,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志刚,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畅,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姜某某,男,汉族,哈尔滨北北实业集团职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上诉人洪某、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果戈里支行(以下简称交行果戈里支行)、姜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哈民涉外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洪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云飞、吴灿朴,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启凡,被上诉人交行果戈里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志刚、袁畅以及被上诉人姜某某到庭参加第一次开庭审理;上诉人洪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云飞、被上诉人交行果戈里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畅以及被上诉人姜某某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上诉人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某上诉请求:一、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为2008年5月15日;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交行果戈里支行、姜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某某、交行果戈里支行和姜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李某某、交行果戈里支行和姜某某连带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四、李某某、交行果戈里支行和姜某某共同赔偿洪某支付的一、二审律师费。事实和理由:一、李某某向洪某支付利息的时间应从其实际侵占之日起计算,一审判决有关“李某某向洪某支付利息的时间应从本案立案之日即2010年8月10日起算”的认定错误。二、姜某某转款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一审判决姜某某系在授权范围内做出的转款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错误。(一)洪某给姜某某的授权书只是笼统、模糊地表述姜某某可以从其账户转款,还有待洪某作出进一步指示,是一份既未成立也不生效的授权。(二)洪某从未授权李某某可以转款或者授权李某某可以指示姜某某转款。姜某某的转款行为非依洪某指示,而是依李某某的要求所为,与洪某的授权书毫无关系。(三)银行的操作规定、惯例不允许对在银行使用的文书进行修改,而案涉授权书的日期被涂改后,在形式上是无效的。(四)根据承办案涉转款业务的交行果戈里支行工作人员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在转账时没有依据授权书办理。三、交行果戈里支行办理案涉转账业务时违反合同义务、法律规定和行业规则,具有重大过错,导致其巨额存款被非法转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有错误。(一)案涉授权书是无效和无用的文书,交行果戈里支行依据该授权书办理转款业务,违反了金融机构应尽的审慎注意义务。(二)交行果戈里支行在办理案涉大额转账业务时,未按照《太平洋个人借记卡领用合约》规定,履行审查卡主有效证件的合同义务。在姜某某、李某某未出示洪某的身份证件,洪某本人也未亲自到场,不具备合同约定条件下办理了巨额存款的转账业务,其行为已同时构成严重违约和侵权。(三)交行果戈里支行工作人员没有依据授权书办理转账业务,一审判决关于“交行果戈里支行是依据洪某授权文件办理转款”的认定不符合事实。四、姜某某、交行果戈里支行配合李某某完成了侵占洪某巨额存款的行为,三被上诉人应就此给洪某造成的巨额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关于“三被告不构成共同侵权”的认定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李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洪某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洪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某侵犯洪某财产权错误。2007年5月,洪某代表英属维尔京群岛富盈环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盈环球公司)与黑龙江北方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集团公司)协商收购北方集团公司全资子公司双鸭山北方升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升平矿业公司),由李某某协助办理收购相关工作,并约定收购成功后,洪某将富盈环球公司转让给神州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原为香港建发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资源公司]净收益的10%作为李某某的佣金。后由李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的大连信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信融公司)完成了十余项重要工作。2008年4月16日,富盈环球公司以1.4亿元的价款收购升平矿业公司。后洪某将富盈环球公司以7亿港元的价款转让给神州资源公司,洪某取得4.76亿元的净收益,依约应向李某某支付4760万元的佣金。洪某和李某某商议先向李某某支付佣金3000万元,余额1760万元另付。由于受国家外汇管制,二人商定以洪某出让股票,李某某收取股票款的方式支付佣金。李某某向洪某交通银行借记卡(以下简称洪某交行卡)内转入2200万元,是向洪某支付的股票卖出款,将洪某交行卡内的2200万元转至李某某账户,是洪某支付的佣金。因不足3000万元,后洪某又通过李某某姐姐李笑菊招商银行卡向李某某支付850万元佣金。故李某某没有侵权,本案实质上是洪某对支付佣金的反悔。二、一审判决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案涉转款行为发生在2008年4月至5月,洪某本人完全知情。2009年5月15日,洪某到哈尔滨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但请求的对象是王学镇和姜某某,且经公安机关调查后没有立案,一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无法律依据。洪某至2010年8月10日提起诉讼,所诉对象中才有李某某,此时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李某某针对洪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一、洪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二审开庭时提交的上诉状没有洪某的亲笔签名,说明该上诉状不是洪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其在哈尔滨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以及在本案一审、二审审理期间的说法都不一致,自相矛盾。洪某代理人多次提到事件的起因是王学镇要向洪某借款十万元。而事实是王学镇从来没有向洪某提出过借钱,以其经济实力也不可能向洪某借款十万元。三、洪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上诉状中多次提及的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侦总队的调查材料是复印件,一审法院多次向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侦总队调取材料,均未能取得,故该材料来源不合法,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四、洪某授权姜某某转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主张授权书无效以及姜某某的转款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没有事实依据。洪某的真实意思是授权姜某某可转其交行卡的任何款项,其对转款权限和时间等没做具体要求,姜某某、李某某、交通银行果戈理支行的转款行为完全符合洪某的授权要求。五、从洪某授权姜某某转款、将银行卡交给李某某并告知密码以及通过李某某姐姐李笑菊转款850万元等事实可见,李某某转款并未侵犯洪某财产权,而是洪某因合作向李某某支付的酬金。六、洪某称李某某教唆、指使姜某某实施侵权行为与事实不符。综上,洪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洪某的诉讼请求。洪某针对李某某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一、李某某上诉所述与事实不符。(一)富盈环球公司收购升平矿业公司,是在2007年7月由洪某代表收购方与王学镇(北方集团公司原董事局主席)代表的被收购方直接洽谈、进行的。收购过程中没有因李某某的因素促成交易成功的记录。所以李某某对于案涉3000万元款项属于佣金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二)李某某举示的“授权李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大连信融公司管理升平矿业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是在升平矿业公司已作了变更登记但价款尚未完全支付的情况下,收购方神州资源公司委托大连信融公司管理收购企业,这是一个企业对另一个企业的授权,与李某某所称的“洪某需支付的3000万元佣金”无关,且该委托由于大连信融公司未按合同管理而为神州资源公司终止。二、李某某关于3000万元款项的说法前后矛盾,不具有可信度。在公安机关调查时,李某某先是称洪某与其用案涉款项合作理财,后又称自认为是帮洪某理财,一审开庭时改称是洪某给付的佣金。这也与其丈夫王学镇向公安机关述称的“李某某将洪某出资3000万元全部投入鸡西北方热电有限公司了,而洪某给李某某出资及利益分配的问题,双方没有任何合同及协议”的说法矛盾。三、有关本案事实的说明:(一)洪某办理交行卡,系因王学镇建议为洪某人身、资金安全考虑,且有朋友欲购买洪某持有的香港上市公司股票,其可帮忙收款;王学镇还因缺少流动资金,向洪某借款10万元,在哈尔滨办理银行卡可方便转账;交行果戈里支行的行长陈岩是姜某某同学,在该行开户,提取现金、办理业务方便。后洪某按王学镇提议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给姜某某,将其交行卡交给王学镇。(二)洪某向其交行卡转入3000万元,系因准备在哈尔滨开办房地产开发项目。(三)洪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时没有要求追究李某某责任,是因为并不清楚系李某某直接侵占了洪某的财产。(四)李某某转走洪某巨额存款的真实目的是为了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回购鸡西北方热电有限公司及北方集团公司所欠的债务。四、洪某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正确。故李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李某某的上诉请求。姜某某答辩称:因为洪某不能亲自到哈尔滨,故请求姜某某帮忙转款,并出具了授权书。案涉授权书是洪城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姜某某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交行果戈里支行答辩称:一、普通用户开立交通银行太平洋借记卡,均适用合同格式条款内容的规定。但交行果戈里支行和洪某经过协商,对洪某转款程序进行了变更。交行果戈里支行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履行义务,没有违反审慎注意义务和合同义务。二、洪某在授权书中没有明确转款时间,应当认定为在出具授权书之后。三、洪某上诉所称交通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个人金融部答复和工作人员笔录并非一审证据,也没用在二审期间作为证据提交,不能成为洪某上诉理由和合法依据。综上,交行果戈里支行在办理洪某开卡业务以及允许代理人姜某某转账过程中不存在过失,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洪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李某某、姜某某和交行果戈里支行就共同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自2008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李某某、姜某某和交行果戈里支行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4月26日,洪某在交行果戈里支行办理借记卡一张,卡号为6222600360002821706(即洪某交行卡)。同日,洪某向交行果戈里支行出具授权书,载有“授权姜某某先生可持本人交通银行户口转款”字样。日期原写为2008年5月26日,后改为4月26日。同时,洪某将其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及该交行卡复印件留于银行。其后至2008年5月4日,李某某分七笔共向洪某交行卡内转入2200万元。2008年5月5日,李某某在交行果戈里支行开立卡号为6222600360002821797的借记卡(以下简称李某某交行卡)一张。同日14时23分,姜某某将洪某交行卡内的2200万元转至其本人账户内。同日14时25分,姜某某将其账户内的2200万元转至李某某交行卡内。2008年5月15日13时49分,李某某将其交行卡内的800万元转至洪某交行卡内,此时李某某交行卡账户余额为1400万元;同日13时52分,姜某某将洪某交行卡内的800万元转至其本人账户内。其后两分钟,即13时54分,姜某某又将该800万元转至李某某交行卡内。此时李某某交行卡账户余额为2200万元。5月22日,李某某将其交行卡内的2200万元转至其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哈尔滨分行营业部开立的卡内,支付手续费200.50元,李某某交行卡内账户余额0.50元。2008年4月30日,洪某从其招商银行账户内向李某某之姊李笑菊卡内转入650万元。同年5月4日,洪某经朋友王嵝芬招商银行账户又向李笑菊卡内转入200万元。李某某承认收到上述两笔款项,并一直占有使用。洪某交行卡由李某某持有。2009年1月7日,洪某将该卡挂失,并补办卡号为6222600360003517568的借记卡。2009年5月15日,洪某到哈尔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洪某、交行果戈里支行均申请调取公安部门的卷宗材料。一审法院在调取相关材料中了解到,哈尔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和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侦总队对洪某报案均未立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因洪某是香港居民,故本案属于涉港民事纠纷,其有管辖权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裁判。关于李某某、姜某某和交行果戈里支行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从案件事实看,姜某某转款行为是在洪某授权委托的前提下实施,而交行果戈里支行也是在洪某授权的情况下按照银行操作规程进行操作。李某某、姜某某和交行果戈里支行在交行果戈里支行进行转款过程中并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不构成洪某所主张的共同侵权。案涉款项被李某某转走虽有洪某授权,但现洪某提出该款已被李某某侵占并拒不返还,侵犯其财产权益;李某某主张案涉款项系洪某支付的协助收购煤矿的酬金,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洪某对李某某的此项主张亦不认可。因此,李某某侵犯洪某财产权的事实成立。关于李某某应否承担返还责任的问题。李某某将洪某所诉款项转入其银行卡中并占有使用至今,未能提供占有使用该笔款项的合法依据。现洪某主张返还上述款项及利息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关于李某某抗辩其转入洪某交行卡中的3000万元是2200万元重复转款产生这一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认可截至2008年5月4日,其共收到洪某股票转让款21216263.60元及汇款850万元,总计29716263.60元。结合李某某陈述其在交行果戈里支行如此转款是为了向洪某出具3000万元进账单的事实,可进一步确认李某某持有洪某3000万元款项的事实成立。现洪某诉请返还该笔资金并支付利息,李某某依法应予返还。关于利息应否从洪某主张的2008年5月15日起算问题。洪某的3000万元被李某某占有使用后,洪某虽向公安机关报案主张权利,但请求的对象是王学镇和姜某某,而向李某某主张权利是在本次诉讼中,故李某某向洪某支付利息的时间应从本案立案之日即2010年8月10日起算,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姜某某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洪某向交行果戈里支行出具授权书,授予姜某某转款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姜某某与洪某之间形成代理法律关系。姜某某作为洪某的代理人,其在授权范围内所做出的转款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姜某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姜某某、李某某、交行果戈里支行是否存在洪某所主张的擅自改动授权书日期的问题。对此,李某某、姜某某、交行果戈里支行均称洪某在出具授权书时,将4月份误写为5月份。经提醒,洪某亲笔改动的。洪某在起诉状中称其“在开完该卡后,就手写了一份授权书、授权姜某某转款”。因此,可以认定洪某制作授权书的日期是2008年4月26日。因此,洪某该项主张不符合常理,不予支持。关于交行果戈里支行是否违反操作规程,应否承担责任问题。首先,洪某向交行果戈里支行出具授权书,授权姜某某转款,姜某某在授权范围内,以洪某名义(在两次转款的客户签名处均写有洪某名字)转款,符合《民法通则》有关代理的规定,交行果戈里支行据此转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借记卡领用合约》对于代理人代为转款时,凭借被代理人出具的授权书而未出示被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是否合规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从双方当事人陈述看,洪某出具授权书的目的是为其不在哈尔滨的情况下可以办理交行卡转款业务。既然办理转款业务时,洪某不能亲自来哈尔滨,也就意味着在办理转款业务时不可能出示洪某的有效身份证件。因此,洪某向交行果戈里支行出具授权书意在表明姜某某代为转款时不能出示洪某有效身份证件而以授权书及留存的洪某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代替,交行果戈里支行接受,双方就此已经形成合意。在此后的转款业务中,交行果戈里支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操作规程。洪某主张交行果戈里支行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洪某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洪某诉称其2008年8月知道交行卡内的资金被姜某某转走,交行果戈里支行亦认可该事实并以此进行诉讼时效抗辩。因此,2008年8月应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2009年5月15日,洪某到哈尔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洪某2010年8月10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洪某300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洪某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李某某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书面材料:一、要求洪某到庭申请书一份。其理由为:自洪某起诉以来,一直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法庭提问多次表示不清楚,且没有向法庭陈述真实情况,案件事实需要向洪某核实。二、盖有升平矿业公司印章及签有“王连武”“赵恩兴”“徐井仁”和“刘德忠”四人姓名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洪某在升平矿业公司的两次高管会议上曾说,李某某帮其收购该矿业公司,其给李某某的钱不是小钱(后来知道是3000多万元)。三、盖有大连信融公司印章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该公司根据李某某与洪某的约定,有偿配合富盈环球公司完成对升平矿业公司的收购,于2007年7月20日至2008年4月期间,进行了清产核资、企业改制、配合尽职调查、项目路演、报批等项工作,共支出1373万元。洪某针对李某某提交的上述材料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关于第一份材料,李某某要求洪某到庭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将案件有关事实向法庭陈述清楚,洪某没有义务到庭参加庭审活动。关于第二份证明,李某某未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也未请求法庭调查取证,升平矿业公司及其员工没有资格向法院出具证明,其行为不符合有关证据规定。且该证明的相关内容系虚构、捏造,应追究该公司及相关人员妨害民事诉讼的法律责任。关于第三份情况说明,大连信融公司系李某某控制的公司,与李某某有重大利害关系,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在收购升平矿业公司过程中,富盈环球公司或洪某均未委托或授权大连信融公司或李某某参与收购行为,大连信融公司介入是在富盈环球公司成功收购升平矿业公司后,委托其管理。大连信融公司支付1373万元费用也是虚假的,该款项系北方集团公司委托香港建勤国际顾问服务有限公司担任海外财务顾问,需支出费用的预算。经对李某某提交的上述材料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份申请,根据洪某向本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有权参加二审开庭审理、陈述事实、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和发表代理意见等,且我国现行法律对当事人必须到庭的情形作出了具体规定,而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必须到庭的情形,同时洪某也明确表示不同意到庭,因此对李某某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份证明,按其所载内容看,对于洪某给付李某某3000万元酬金的相关情况,并非证明人直接亲身感知的事实,属传来证据。现洪某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李某某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对于第三份情况说明,因李某某系大连信融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归其掌控,且情况说明仅为单方陈述,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亦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因洪某是香港居民,故本案属于涉港民事纠纷。由于双方诉争的侵权行为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一审法院适用内地法律处理本案正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以下几个方面:一、关于李某某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侵权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私人合法的储蓄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对于案涉款项的来源,李某某认可系代洪某收取的股票转让款及洪某汇款。结合李某某所称将该款项存入洪某交行卡,系按洪某指示出具进账单的事实,可以确认洪某交行卡内存入的3000万元款项应为洪某所有,依法应予以保护。在转款过程中虽有洪某授权,但没有证据能够证实洪某同意转款的目的是将该款项变更为李某某所有。李某某主张案涉款项系洪某支付的酬金,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洪某对此亦不认可。因此,李某某将洪某案涉款项转出后占有并使用至今,其侵犯洪某财产权益的事实成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至于洪某上诉主张赔偿利息损失应从何时起算问题。因案涉款项被李某某占有使用后,洪某向公安机关报案主张权利的对象是王学镇和姜某某,向李某某主张权利是在本案立案之日,故一审判决李某某向洪某支付利息的时间从本案立案之日起算亦有依据。二、关于姜某某代理转款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问题。洪某出具的委托姜某某转款的授权书,是其本人亲笔书写。虽落款日期有改动,但李某某、姜某某、交行果戈里支行均称洪某在出具授权书时,将4月份误写为5月份,经提醒,洪某亲笔所改。且改动后的日期与其开办交行卡的日期相符,也与其在起诉状中陈述“在开完该卡后,就手写了一份授权书、授权姜某某转款”的事实相符。因此,该授权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委托书合法有效。洪某出具授权书,授权姜某某转款,与姜某某形成了代理关系。姜某某作为洪某的代理人,有权在授权范围内进行转款。现虽各方当事人对姜某某在具体转款时应按何人指示办理各执一词,但结合洪某未将交行卡交予姜某某本人,李某某持有该卡并知晓密码,李某某与洪某之间存在巨额资金往来,李某某与时任北方集团公司董事局主席王学镇为夫妻关系,姜某某时任北方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洪某亦称其将交行卡交予王学镇并授权姜某某转款10万元等事实可见,洪某已将其交行卡交由持卡人支配。姜某某和李某某关于洪某告知姜某某按照李某某的要求办理转款的陈述,与上述事实相符,具有合理性,可予采信。因此,姜某某在案涉转款过程中按照持卡人李某某的要求办理转款并无过错。故洪某上诉主张姜某某侵权,并请求姜某某与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交行果戈里支行是否构成侵权问题。虽然洪某主张持有公证的授权书才能代办转款业务,但银行操作规程中要求代办业务时授权书需公证的目的是为了证明授权书的真实性和来源合法性。而授权书系洪某于开办交行卡时在交行果戈里支行工作人员面前亲自书写,还留存了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和交行卡的复印件。因此,交行果戈里支行已经尽到了对授权书真实性和来源合法性的审查义务。洪某出具委托书以及交行果戈里支行接受授权书并留存洪某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交行卡的复印件的事实说明,双方就转款程序已达成合意,该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交行果戈里支行凭借洪某的交行卡、授权书和洪某留存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办理转款业务,并无过错,不构成侵权。至于洪某称黑龙江省公安厅调查笔录记载,交行果戈里支行工作人员在办理案涉转款业务时,并未依据洪某出具的授权书办理,但洪某提交的黑龙江省公安厅调查笔录系复印件,李某某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亦提出异议,现洪某不能对该调查笔录的来源作出合理说明,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因此该调查笔录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对洪某此节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李某某、交行果戈里支行和姜某某是否构成共同侵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共同侵权行为是指加害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因此,共同侵权以数个行为人均实施了加害行为、有共同的过错为必要构成要件。但如前所述,交行果戈里支行和姜某某在案涉转款过程中,并无过错,未构成侵权,因此,洪某上诉主张交行果戈里支行和姜某某与李某某共同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五、关于洪某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被侵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之日起计算。洪某诉称2008年8月知道其交行卡内的资金被姜某某转走,2008年8月应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日。2009年5月15日,洪某到哈尔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至2010年8月10日洪某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李某某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洪某代理人在二审开庭时递交的上诉状是否为洪某的真实意思表示问题。洪某向本院递交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有权但不限于代为签署、递交上诉状等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文书等。因此,根据该授权委托书,洪某代理人在二审开庭时递交的上诉状上虽无洪某本人签名,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有权代为签署,该上诉状应当视为系洪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上诉状内容与洪某一审审理期间所述事实和诉讼主张基本一致,故李某某关于洪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二审开庭时递交的上诉状并非系洪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不能成立。七、关于洪某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因洪某并未向一审法院提出李某某、交行果戈里支行和姜某某共同赔偿其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其在本案二审期间新增加该项诉讼请求,对此,本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处理。鉴于李某某对洪某的上诉请求均不同意,故本院对洪某该项上诉主张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洪某和李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188.80元,由洪某、李某某各负担212594.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文静审 判 员 包雪晶审 判 员 李 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孟倩倩书 记 员 吕金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