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民初3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李军红与杨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红,杨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3003号原告:李军红,男,198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星火,男,武汉市江岸区后湖街香园社区居委会推荐。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杨辉,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原告李军红与被告杨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星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80.43万元;2.判令被告从2015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三倍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80.43万元,并出具借条四张。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每日2‰承担违约金,因该标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不符,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按2016年12月份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3.75%的三倍支付2015年3月1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截至起诉之日利息暂计85.5万元。原告曾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杨辉未作答辩。原告李军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欠条、账户查询明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协议等证据,经庭审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杨辉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13年开始陆续向原告李军红借款,因不能如期归还,经原告李军红催讨,双方于2015年2月20日对前期借款进行了对账确认,并由被告杨辉出具《借条》三张,分别记明:借款金额110万元,借款时间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借款金额110万元,借款时间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借款金额107万元,借款时间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6月21日。逾期还款违约金均确定为按每日2‰计收。三笔借款金额合计327万元,其中以银行转款方式出借247万元,以现金方式出借80万元。另被告杨辉曾从原告李军红处提走汽车两辆,因不能及时清偿车款,又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李军红出具欠条一张,记明欠款53.43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5月1日之前结清。出具上述债务凭证后,被告杨辉至今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原告李军红催要未果,引致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辉于2015年2月20日向原告李军红出具《借条》后,违背承诺拒不归还借款,严重损害了原告李军红的财产权利,应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根据原告李军红的诉状内容,其主张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收的借款利息,实际为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计收标准低于《借条》约定的每日2‰且不违反民间借贷最高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根据《借条》记载的借款期限,自被告杨辉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实际发生之日起分别开始计算,对原告李军红一并要求从2015年3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3月10日的《欠条》系原、被告对前期债务核对确认后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原告李军红主张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被告在《欠条》之中对逾期还款利息或者违约金未作约定,原告李军红因资金被占用而发生的利息损失应依前述法律规定按年利率6%进行计算,对原告李军红超过该标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军红借款本金380.43万元;二、被告杨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李军红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分别以本金10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2日起,以本金1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起,以本金1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杨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军红利息损失(以本金53.4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5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李军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74元,由被告杨辉负担(此款原告李军红已预付,被告杨辉应随同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一并向原告李军红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 承人民陪审员 郭德文人民陪审员 梅香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仕伟速 录 员 刘 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