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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21执47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洪玉华、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玉华,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021执47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洪玉华,男,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绩溪县人,农民,住安徽省绩溪县,被执行人: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本院在执行洪玉华与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因本院已对本案强制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洪声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玉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