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刑终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吕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刑终544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锋,男,40岁,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志平,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吕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6)京0105刑初2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吕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吕锋,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吕锋系中金赛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赛富)、北京中金赛富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金赛富)法定代表人既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吕锋以个人出资或中金赛富、北京中金赛富出资设立了北京中金赛富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金赛富中心)、北京中金久富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金久富中心)、北京中金首富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金首富中心)、北京中金仁富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金仁富中心)、北京中金天富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金天富中心)、北京中创投财富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创投中心)。2011年8月至2015年间,被告人吕锋在北京市朝阳区华贸中心等地,通过公司及第三方机构销售人员电话推销、个人推介、发放宣传资料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定期以货币方式还本付息,采取投资上述合伙企业的形式销售多种“投资基金”、“信托产品”,共计向327名投资人(单位)吸收资金共计9亿余元。期间,北京中金赛富于2014年5月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填报了部分管理基金。后由于“投资基金”、“信托产品”到期未能兑付,投资人陆续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吕锋于2015年1月28日在本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截至目前共计8亿余元投资款不能退还。公安机关查封、冻结、扣押部分财产移送在案。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吕锋的供述,证人侯某、王某、吕某、白某等人的证言,投资人唐玮等人及投资单位提供的证言、报案材料、付款凭证等,北京市工商局档案管理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企业的工商注册登记材料、相关银行出具的涉案公司、合伙的账户交易明细、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出具的相关材料以及涉案的动平衡、浙江大慈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依莓饮品有限公司等集资项目的证据材料,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查封、冻结材料、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身份材料等。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吕锋虽然将北京中金赛富及部分基金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进行了私募基金的相关登记备案,但是其通过电话推销、个人推介、发放宣传资料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以货币方式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实质上是借私募基金之名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实,被告人吕锋的行为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扰乱了金融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责令被告人吕锋退赔投资人的损失。在案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中,何胜利的中国民生银行北京西三环支行的存款账户、白宇位于东城区本司胡同31号10幢、11幢、4幢、5幢、6幢房屋由查封机关予以处理,其余财产用于退赔投资人损失。故依法判决:被告人吕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责令被告人吕锋退赔投资人损失(退赔清单另附);在案查封、冻结、扣押之款物依法予以处理(详见涉案财产清单)。上诉人吕锋上诉提出:其经营的公司具备私募基金的经营资质,且没有对发行的基金进行公开宣传,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吕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吕锋募集资金的行为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吕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吕锋不构成犯罪。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列举确认的各项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且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吕锋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吕锋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现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吕锋虽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对涉案的部分基金进行登记备案,但从募集方式上看,相关基金均通过公司或第三方机构业务员向不特定公众宣传方式募集;从基金收益上看,募集基金的宣传材料中均有保本付息性质的宣传;从募集对象上看,上诉人吕锋未对投资人的资产规模、收入水平、风险承担能力进行核实,本案涉案的投资人绝大部分不符合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上诉人吕锋系以公开宣传的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发售私募基金,且向投资人承诺保本付息,虽上诉人吕锋对部分私募基金进行备案,但实质上系借用合法形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故上诉人吕锋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吕锋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吕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吕锋之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立军审 判 员 马新健代理审判员 王海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商登煜书 记 员 王娅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