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民终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尹银南与被上诉人谭卫平、龙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银南,谭卫平,龙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7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银南,男,1949年7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湖南省茶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华,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卫平,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湖南省茶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宇,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亮,男,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现住湖南省茶陵县。上诉人尹银南与被上诉人谭卫平、龙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224民初1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尹银南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尹银南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不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担保方式为一般担保,保证期间已过,应免除上诉人保证责任。被上诉人谭卫平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龙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被上诉人谭卫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3年2月8日按月息3分计算到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龙亮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需向谭卫平借款1000,000元,原告谭卫平考虑到被告龙亮偿还能力有限,要求被告龙亮提供担保人,于是被告龙亮提出让被告尹银南担保,原告谭卫平早知尹银南的有经济实力,同意让其作为借款担保人,于是在2013年2月8日原告谭卫平向被告龙亮出借现金1000,000元,然后由被告龙亮向原告谭卫平出具一张1000,000元的借条,由被告尹银南在借条人签具担保承诺、其担保内容是此借款如龙亮没有按时偿还本息由本人偿还。证明此事实有被告龙亮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而被告尹银南的代理人认为应查证借款事实是否发生,经庭审查明,且被告龙亮当庭认可该借款事实,并于证人谭祖援等人的证言、出警记录予以证实,则原告谭卫平所诉借款事实属实,被告尹银南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争执的焦点之一,借款期限双方约定是半年,借款到期以后,原告谭卫平多次找被告龙亮催讨借款,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龙亮认可催讨的事实,原告在找被告龙亮催讨的同时也多次找担保人尹银南催讨,原因是尹银南是本案借款纠纷的担保人;被告尹银南作为担保人是其有足够的履行能力。被告尹银南在答辩中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提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抗辩权,则认为享有主债人即被告龙亮对原告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原告谭卫平在本诉中就找担保人尹银南催讨借款向法院提供了证人陈组援、马成均、谭小林、吴陵四位证人的证言,该四位证人并当庭出庭作证,证明了原告谭卫平找保证人也就是本案的被告尹银南催讨借款的事实。就该事实法庭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龙亮同样也证实原告谭卫平找尹银南催讨过借款,其次茶陵县城关镇派出所的出警记录也能证实该事实。被告尹银南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且不能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则对被告尹银南提出的抗辩权不予采信。本案争执的焦点之二,原、被告之间借款的利息:就原、被告双方就借款约定是利息是按利息3分计算,没有标明是年利息还是月利息,应视为约定不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谭卫平、被告龙亮均认为约定的是月利息,只是当时忘记注明是月利息还是年利息,就此事实既然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可。就被告尹银南的代理人认为约定利息不明的问题,作为担保人应认真审查借据的内容后方能在借据上签名盖印,而提出利息约定不明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争执的焦点之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担保方式问题:被告尹银南的代理人认为,被告尹银南的担保行为应认定为一般担保,而根据被告在借款的借条上所承诺的是“此借款如龙亮没有按时偿还本息由本人偿还”,则该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尹银南的代理人提出本案的被告尹银南的担保方式为一般担保的方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被告龙亮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谭卫平借款并向其出具了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形式、内容合法,合同订立以后,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约定履约。本案的借贷原告谭卫平考虑到被告龙亮的履约能力,提出要求被告龙亮提供担保人,而本案中的担保人被告尹银南自愿为被告龙亮担保。在庭审中查明该担保行为无违背民事法律行为,其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因被告尹银南在借条上承诺如被告龙亮不按时偿还,由担保人偿还本息,并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方式,故应认定为此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则被告尹银南的代理人提出被告尹银南的担保行为属一般担保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借款到期以后原告谭卫平多次找被告龙亮、被告尹银南催讨借款均无果,被告尹银南的代理人认为被告尹银南作为担保人的担保期过后原告未找其催讨借款、也未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则对其代理人所提出的时效抗辩权不予采信,本案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尹银南应承担连带清偿借款的责任。因此,被告龙亮、尹银南在约定还款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则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龙亮提出向原告借款后已支付利息450,000元左右,因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就借款约定的利息月息3%违背了法律规定,高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依据双方的约定,结合法律规定只依法保护约定的合法部份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龙亮偿还借款,并由被告尹银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六条第二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龙亮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3年2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920000元给谭卫平,由被告尹银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谭卫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80元,由被告龙亮负担11040元,由被告尹银南承担1104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上诉人尹银南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现评析如下:关于本案借款事实是否真实的问题:被上诉人谭卫平在一审法院提供了转帐凭证545000元,另陈述其余455000元系用现金支付,该说法也得到了借款人龙亮在法庭上的认可,且龙亮在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中均对借款本金1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一审中,龙亮虽陈述偿还利息数十万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也与常情不符,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称借款不实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般保证的本质是保证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即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才得请求保证人履行,此时的“不能”指的是客观上的不能,即债务人虽经仲裁或司法判决、执行等程序仍无法履行还款义务,而本案中上诉人担保时注明“以上借款如龙亮没有按时偿还本息由本人偿还”,此处的没有应理解为龙亮主观上的违约不履行,即存在龙亮有履行能力但是拒不履行的情形,此时的“没有”与前述“不能”非同一含义,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尹银南应当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关于本案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被上诉人谭卫平在一审提供了证人吴陵、谭小林的证人证言,证明在农历2014年前陪同被上诉人谭卫平一同去上诉人尹南银家催过账,本案涉及金额较大,从常情来说,当事人不会放任不管,且被上诉人谭卫平年前催账也符合民间习俗,故对该证人证言应予采信,即被上诉人谭卫平在本案保证期间六个月内向上诉人尹南银主张过权利,且从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同时,一审证人陈祖援、马成均的证人证言、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6)湘0224民初996号民事裁定等证据可证明在两年诉讼时效内被上诉人谭卫平向上诉人尹南银主张过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至本案再次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之事实。上诉人尹南银上诉称本案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均超过法律规定期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80元,由上诉人尹银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诚审 判 员 曹 阳代理审判员 曾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瑞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