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329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项国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国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9刑初9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国江,男,1980年3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余庆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余庆县,现住余庆县。2017年4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余庆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国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国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项国江与被害人黄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27日9时30分许,因感情纠纷,被告人项国江到余庆县城三角花园零食1屋黄某上班处,用一块美工刀片将黄某左脚跟腱割伤。经鉴定,黄某所受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项国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项国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项国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项国江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同时查明,2017年7月1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以(2017)黔0329刑初9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被害人黄某对被告人项国江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人员基本信息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谅解书,民事判决书,黄某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项国江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国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项国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项国江取得被害人黄某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项国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美工刀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余庆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何汶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