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2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林细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林细萍,零超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29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邓俊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细萍,女,199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旷冰珑,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艳,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零超寿,男,1993年2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细萍、零超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26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只需支付赔偿款15623.76元。事实与理由:林细萍仅提供租赁合同,未提供相关批发、零售的购销合同,原审认定林细萍从事批发零售行业依据不足,认定其误工费标准为5000元/月无证据;关于误工天数,根据卫生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的通知附件五《疾病诊断书》第四部分第2点休息:医疗机构一次出具的休息时间应符合以下常规:(3)住院病人,非骨折类创伤每次不能超过15天,骨折类每次不能超过30天,故沙溪医院医嘱不符合国家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的通知附件六、《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林细萍的伤情右锁骨远端骨折误工期最长不应超过120天,误工费最多计算为:34757.2÷365×120=11427.02元。林细萍辩称,关于误工费问题,一审中所举租赁合同、物业合同,明确注明从事批发零售,工资标准超过5000元,关于误工天数,有医嘱注明应休息6个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零超寿未予答辩。林细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零超寿、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连带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共计42352.5元(包括医疗费2262.5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2890元、误工费35000元、交通费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9日17时45分许,林细萍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电机号:×××××)途经中山市沙溪镇康乐中路对开路口时,与零超寿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林细萍受伤。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溪大队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零超寿和林细萍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林细萍受伤后于2016年10月19日至11月5日在中山市沙溪隆都医院住院17天,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颈部、右上肢软组合挫擦伤”等。出院医嘱建议“全休6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取出内固定费用约6000元”等。出院后,林细萍继续门诊治疗。前述治疗共花医疗费13814.4元,其中林细萍支付2262.5元,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支付10000元、零超寿支付1551.9元。零超寿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属其本人所有,零超寿就该车在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一、关于各方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零超寿在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赔偿责任确定为: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零超寿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酌情按60%的民事责任计算),不足部分由零超寿承担。二、关于林细萍损失认定及各方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确认如下:1.医疗费13814.4元(按票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按100元/天计算住院17天)。3.护理费2040天(住院17天,酌情按120元/天计算)。4.误工费21166.67元。关于误工时间,包括住院17天及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时间。出院后休息时间参照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费、护理期评定准则》规定(锁骨骨折手术治疗误工期为90~120天),酌情确定为110天。误工时间共计127天。关于误工工资标准,林细萍提供有租赁合同、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实其从事服装批发零售工作,故其主张按5000元/月计算没有超出广东省国有同行业(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4100元/年,予以支持。则误工费为5000元/月÷30天×127天=21166.67元。5.交通费400元(酌情确定)。上述1-2项合计15514.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由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在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5514.4元,按零超寿承担60%责任计算为3308.64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由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承担。上述3-5项合计23606.6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未超出该限额范围,由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限额内直接承担。据此,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应赔偿林细萍交通事故损失25363.41元(计算方式:10000元+3308.64元+23606.67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零超寿支付1551.9元=25363.41元)。零超寿于本案中不用向林细萍支付赔偿款,至于其已支付的1551.9元由其自行向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理赔。综上所述,林细萍要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核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林细萍交通事故损失25363.41元;二、驳回林细萍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58元减半收取为429元,由林细萍负担172元,由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负担25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林细萍提供《商铺租赁合同》《物业服务合同》显示其租赁富元四季青服装城一层商铺从事女装批发零售,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误工费如何计算。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林细萍提供《商铺租赁合同》、《物业服务合同》证实其租赁商铺,按常理其从事女装批发零售经营活动,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虽对林细萍经营事实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原审认定林细萍从事服装批发零售工作,并按5000元/月标准[低于广东省国有同行业(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4100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有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误工日期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审依据林细萍就诊医院医生的医嘱建议确定误工时间于法有据,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要求在有明确医嘱的情况下适用《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等其他标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天歌审判员 吴朝晖审判员 王 瑄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谭长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