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辖终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耀丰纺织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培豪纺织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阴市培豪纺织有限公司,张家港市耀丰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辖终8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培豪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长南村大坝上。法定代表人:赵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市耀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福民村。法定代表人:黄琴娣,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阴市培豪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培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市耀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2民初40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培豪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本案被告所在地以及合同履行地皆为江阴,故本案应由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耀丰公司诉请培豪公司支付货款的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耀丰公司诉请培豪公司支付价款,作为接收货币一方,耀丰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耀丰公司所在地法院即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培豪公司认为应当由江阴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俞水娟审判员 蒋毅颖审判员 李晓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丹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