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2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郭春霞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春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刑初245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春霞,女,1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籍贯河南省方城县,住方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2月9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2月17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7年2月18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孙乐、陈征,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春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聚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春霞及其辩护人孙乐、陈征,被害人黄天意的法定代理人黄海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30日14时11分许,被告人郭春霞驾驶豫R×××××号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Y016线博望镇“吴庄岗布艺店”门前时,与行人黄天意相撞,造成黄天意受伤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1日凌晨1时许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郭春霞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新霞(黄天意母亲)负次要责任,黄天意无责任。经鉴定,黄天意系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春霞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控诉,被告人郭春霞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减速,没有叫救护车,有逃逸情节,且在黄天意抢救期间不管不问,没有赔偿,应按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春霞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但说明当时让自己丈夫吴克营报警,自己在现场接受了交警调查。辩护人指出本案被害人的监护人存在较大过错,事故责任应当为平等责任。被告人郭春霞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偶犯,有赔偿意愿,只是被害方要求过高,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14时11分许,被告人郭春霞驾驶豫R×××××号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Y016线博望镇“吴庄岗布艺店”门前时,与行人黄天意相撞,造成黄天意受伤住院治疗。被告人郭春霞在现场委托前来的丈夫吴克营报警,并等候交警处警。被害人黄天意花费巨额医疗费经八个多月抢救最终于2017年2月1日凌晨1时许死亡。经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郭春霞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新霞(黄天意监护人)负次要责任,黄天意无责任。经鉴定,黄天意系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关于民事赔偿被害人方某提出民事诉讼,目前案件审理中。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春霞的供述、证人黄某证言证实,且有行车记录仪录像、现场勘查记录、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车辆技术报告、报警记录和录音、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抢救病案资料、户口注销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人口信息表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春霞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认为郭春霞应负事故平等责任的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认为被告人郭春霞有逃逸情节,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控诉,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案事故发生后,郭春霞虽拒绝用肇事车辆抢救,但现场委托他人报警,并配合了交警处警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没有逃逸情节,应认定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程度及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春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锋审 判 员 王蕊人民陪审员 尚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司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