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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7民初5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怡配与白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怡配,白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5834号原告:黄怡配,男,1953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苍南县,现住苍南县。被告:白杨,男,199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原告黄怡配与被告白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怡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怡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69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被告白杨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69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为1.5%,还款期限为2017年2月底。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欠款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白杨未作答辩。原告黄怡配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表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白杨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白杨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质证权利。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合法,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借款利息约定无证据证实外,其余事实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白杨向原告黄怡配借款106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现要求被告白杨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本案借款利率的约定情况,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可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白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怡配借款1069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以106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黄怡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白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圣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蒙蒙相关法律条文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