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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行审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处理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余和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02行审144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69926175-6,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6号。法定代表人蒋丰陵,局长。委托代理人蒋于福,政策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谭平凡,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027632,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青羊镇安镇西路37号。法定代表人李建伟,总经理。第三人余和由,男,1972年6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处理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1日作出涪人社监理[2016]4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于2014年7月1日招用第三人到被执行人承建的长江师范学院定向商品房工程B标段项目部从事水电施工员工作,约定工资标准为8000元,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执行人于2016年2月15日通过手机短信通知第三人解除劳动合同且未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被执行人于2014年8月起至2016年2月期间由杨莉以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每月向第三人支付工资8000元,于2016年4月由杨莉以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第三人支付了2016年2月份工资8000元。被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2日以承建的长江师范学院定向商品房B标段项目对第三人参加工伤保险。第三人服兵役11年,在其他单位累计工作11年,被执行人未安排第三人休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7天和2016年度的带薪年休假1天,也未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被执行人未与第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执行人未与第三人协商一致,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安排第三人休带薪年休假也未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行为违反了《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1、向第三人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8000元;2、向第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赔偿金32000元;3、向第三人支付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5149.48元和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735.64元;以上共计125885.12元。被执行人对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不服,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涪人社监理[2016]4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6)渝0119行初180号行政判决,确认[2016]4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驳回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被执行人不服,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3行终70号行政判决并送达当事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5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提供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回执、行政判决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催告书等证据材料证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涪人社监理[2016]4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无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涪人社监理[2016]4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姣审 判 员  陈 彬代理审判员  昌媛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华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