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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辖终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昱青、陆启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昱青,陆启凡,邵仁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民辖终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昱青,女,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启凡,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现住河南省宁陵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仁梅,女,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平原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向南500米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576320867G。法定代表人:郑子龙,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李昱青、陆启凡因与被上诉人邵仁梅、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7)豫1403民初35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昱青、陆启凡上诉称,其住所地及交通事故发生地均在河南省××县,原审只因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住所地在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而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不当。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邵仁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3月26日被上诉人乘坐的的三轮车与上诉人李昱青驾驶的机动车在河南省××县妇幼保健院门口发生碰撞,导致被上诉人受伤。被上诉人持原审被告对肇事车辆承保的保单、肇事车辆行驶证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提起诉讼,诉请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的一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的,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平原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向南500米路东,属于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因此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庞伟涛审判员  陈建国审判员  刘性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孟依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