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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4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浙江烨铭机械有限公司、丁勇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浙江烨铭机械有限公司,丁勇强,樊国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488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鉴湖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1767829XB。代表人:娄卫东,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捷,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烨铭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工业园区西昌路浙江烨铭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698254386D。法定代表人:丁勇强。被告:丁勇强,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樊国英,女,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绍兴支行)诉被告浙江烨铭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铭公司)、丁勇强、樊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烨铭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380万元,并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7年4月9日利息(含罚息)为261,815.2元,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2、被告烨铭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98,000元;3、原告对被告烨铭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绍兴市平水镇会稽村(昌峰)1-4幢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依法拍卖、变卖后就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2,667万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4、被告丁勇强、樊国英分别在最高额2,7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17)浙0603民初4884号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钱丹琳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烨铭公司、丁勇强、樊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2016年8月4日、2016年9月20日,原告建行绍兴支行与被告烨铭公司分别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三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烨铭公司为借款人;被告烨铭公司因资金周转之需分别向原告借款830万元、800万元、75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201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不一致时,以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LPR利率加70.25基点(1基点=0.01%,精确到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若未按照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因被告烨铭公司违约导致原告实际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烨铭公司承担;被告烨铭公司若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烨铭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8月4日、2016年8月4日、2016年9月20日向被告烨铭发放了贷款830万元、800万元、750万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建行绍兴支行与被告烨铭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烨铭公司为抵押人;被告烨铭公司自愿以其名下位于绍兴市××水镇××村××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其在2013年6月4日至2017年6月2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2,667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应费用等;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烨铭公司就编号为绍县房地产(2013)第0288号《房屋他项权证》办理了抵押登记延期手续。2016年8月4日,原告建行绍兴支行与被告樊国英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樊国英为保证人;被告樊国英自愿为被告烨铭公司在2016年8月4日至2018年8月3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限额为2,7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应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6年8月4日,原告建行绍兴支行与被告丁勇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丁勇强为保证人;被告丁勇强自愿为被告烨铭公司在2016年8月4日至2018年8月3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限额为2,7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应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然被告烨铭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故原告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截至2017年4月9日止,被告烨铭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80万元,利息(含复利)261,815.2元,其余被告亦未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遂成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98,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转存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系统查询结果、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其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烨铭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丁勇强、樊国英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烨铭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烨铭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勇强、樊国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债务人被告烨铭公司未能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在相应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烨铭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绍兴市××水镇××村××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讼争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主张在担保范围内就抵押物的处置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烨铭公司、丁勇强、樊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烨铭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本金2,38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7年4月9日止的利息(含复利)为261,815.2元,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含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案涉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浙江烨铭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98,000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被告浙江烨铭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编号为绍县房地产(2013)第028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以2,667万元为限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四、被告丁勇强对被告浙江烨铭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以2,7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烨铭机械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樊国英对被告浙江烨铭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以2,7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烨铭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162,599元,依法减半收取81,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6,300元,由三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丹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赛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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