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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民申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韦超、韦春生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韦超,韦春生,韦文,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民申10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韦超,男,1958年6月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韦春生,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壮族,原住南宁市青秀区,现住南宁市江南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韦文,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南宁市双拥路*号。法定代表人:曾志羽,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董毛金,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韦超、韦春生、韦文因与被申请人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简称医科大一附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1民终2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韦超、韦春生、韦文申请再审称,医科大一附院对涉案患者的诊疗过程存在大量及重大过错,导致患者病情加重并最终死亡,原一、二审判决并未确认该事实。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采信的证据不真实,法律、法规适用错误,无法律效力等情形。请求上级法院再审本案,并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医科大一附院提交书面意见称,1、医科大一附院对涉案患者的诊疗行为已经南宁市、广西两级医学会鉴定结论为不属医疗事故。同时,两级医学会的鉴定程序亦合法。原一、二审判决予以采信,是正确的。2、医科大一附院对涉案患者的诊疗,并不存在非法行医的问题,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有明确的答复。请求���级法院驳回韦超、韦春生、韦文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1、医科大一附院对涉案患者的诊疗过程已经南宁市、广西两级医学会鉴定并均作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结论。同时,广西医学会的鉴定书还分析认为,患者入院时医方的诊断正确,处理措施符合诊疗原则。医方为患者导尿符合治疗原则,数次导尿中出现血尿是导尿的并发症。医方的会诊行为未违反会诊原则。针对患者的病情医方的输液措施未违反原则,无证据表明医方的用药与患者病情加重有关。患者的临床死亡原因符合原发肝癌破裂出血性休克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医方对患者的死亡无责任。由此可见,医科大一附院对涉案患者的诊疗过程未违反原则。虽然韦超、韦春生、韦文对两级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亦未能提供医科大一附院存在医疗过错的证据。2、至于韦超、韦春生、韦文提出涉事医生执业资质等问题。韦超曾多次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监督所投诉,该所调查后多次书面答复了韦超。从该书面答复的内容看,医科大一附院对涉案患者进行诊疗的医生,并不存在韦超所反映的非法行医的问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韦超、韦春生、韦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蒙宏庆审判员  万晓敏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 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