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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胡馨月与李雪峰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馨月,李雪峰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1341号原告胡馨月,女,汉族,1990年2月16日出生,住孟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李建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雪峰,女,汉族,1979年12月23日出生,住孟州市。原告胡馨月诉被告李雪峰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馨月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雪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6年8月29日,原告在房屋中介的介绍下以27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位于孟州市××路西侧宏业××城××楼××室的房产,并于2016年9月1日开始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实际居住至今。2016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结清了全部的购房款并签署了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但至今被告迟迟不履行协助原告过户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9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原告进行产权过户登记;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雪峰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二、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6年8月29日,原告在房屋中介的介绍下以27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房屋位于孟州市××办事处××路西侧宏业××城××楼××室的房产,并于2016年9月1日开始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和实际居住至今。2016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结清了全部的购房款并签署了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但至今为止,被告迟迟不履行协助原告过户的义务。三、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房产卖给原告后,向原告提供一份房产证复印件,原件在土地局。四、李雪峰交纳的契税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9月7日李雪峰购买本案房屋时交纳7789.98元契税的事实。五、李雪峰交纳的个人所得税凭证一份,证明2016年9月8日李雪峰将房屋卖给原告后,其向孟州市国税局交纳了3238.48元个人所得税的事实。六、胡馨月交纳交易费凭证一份,证明2016年9月8日胡馨月购买李雪峰房产后,向孟州市房产交易中心交纳532.04元交易费的事实。七、胡馨月交纳的契税凭证一份,证明2016年9月8日胡馨月购买李雪峰房产后,向孟州市地方税务局交纳4857.72元契税的事实。八、胡馨月交纳的购房发票一份,证明2016年9月8日胡馨月购买李雪峰房产后,孟州市地方税务局核实评估房产的价格,依照323848.00元房款收费的事实。九、银行支付凭证两份,证明胡馨月购买李雪峰房产后,在2016年9月25原告通过银行将27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的事实。十、中介服务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通过中介杨景萍购买被告房屋后,向杨景萍交纳了3900元中介服务费的事实。十一、胡馨月交纳的物业管理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房屋后,于2016年9月1日向本案房屋管理公司焦作市万家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767元物业管理费的事实。十二、胡馨月交纳的电梯运送装修材料维保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房屋后,因装修需要,于2016年9月1日向本案房屋宏业鑫城物业服务中心交纳50元电梯运送装修材料维保费的事实。因被告李雪峰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8日,原告胡馨月与被告李雪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显示:“卖方(以下简称甲方):李雪峰,买方(以下简称乙方):胡馨月……第一条,甲方拥有位于河阳办事处××路西侧××号宏业鑫城13号楼3062号的房产,房屋建筑面积为137.0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字号为1430100331。第二条,双方同意上述房屋售价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270000.00)。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以下第一种方式付款:(一)、一次性付款。1、在签订本合同当日,乙方付给甲方购房定金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2、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当日,乙方付清全额房款。双方约定立契当日进行物业交割,并将房屋交付使用。……第三条,双方同意在签订本合同后10日内,持本合同和相关证件共同到孟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申领房地产权属证件,并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第四条,在甲乙双方约定的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过程(验证、评估、立契等)中,若任何一方不配合办理下一相应手续超出正常交易期限十天,属违约行为,按本合同第六条款中约定的佩服方式处理。……第七条违约责任,……2、甲方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交房义务,若未按合同履行,责每延期一日按总房款千分之贰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签订完本合同后,若甲方提出不出售该房产,视为违约,甲方双倍返还定金给乙方。……第九条,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依法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第十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成立。……甲方:李雪峰,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138××××1224;2016年9月8日;乙方:胡馨月,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137××××3131;2016年9月8日。”2016年9月8日,被告李雪峰缴纳了房屋转让个人所得税3238.48元;同日,原告胡馨月缴纳契税4857.72元、交易费增值税532.04元。后原告按约定将房款全部付清,现该房屋已由原告装修完毕并居住使用,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致使原告无法拿到房屋产权证书。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成立后即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8日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胡馨月按照合同约定已将全部房款支付给被告李雪峰,并按规定缴纳了相关税费,被告李雪峰已将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胡馨月占有使用,但被告李雪峰未按合同约定协助胡馨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导致合同没有全面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及要求被告李雪峰按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原告胡馨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胡馨月与被告李雪峰于2016年9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限被告李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胡馨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雪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