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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史立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立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刑初72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立民,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因盗窃,于2004年5月15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于2007年2月13日被劳动教养1年;因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于2007年11月22日被行政拘留7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3月19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羁押,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7年5月27日被羁押,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7〕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立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3月22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史立民在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苏庄过街天桥附近路旁,以200元价格从两名陌生男子手中低价购买红色飞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内装GPS导航仪),当日7时30分许,事主何某(男,36岁,黑龙江省木兰县人)在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南坊村一雅迪牌电动车专卖店将被告人史立民抓获。经查,此红色飞鸽牌电动自行车为事主何某于当日在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苏庄城铁站北侧车棚内被盗车辆。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飞鸽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23元,内装GPS导航仪价值人民币1455元。被盗电动自行车已经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何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立民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史立民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史立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立民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立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全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