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821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史小亮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小亮,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1民初593号原告:史小亮,男,1960年7月9日出生,现住五原县。被告:XX,男,42岁,现住五原县。原告史小亮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小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XX给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1.2%给付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2%,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催款未果。被告XX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2%。被告给原告打下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史小亮现金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元正)利息为月息壹分贰厘,借款人:XX。2014年1月5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给原告打下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1.2%,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史小亮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1.2%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富荣审 判 员  邬学田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馨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