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81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原告陈平安诉被告周啟明、周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安,周啟明,周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481民初638号原告:陈平安,男,196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潞华办事处西贾村西场街1号,身份证号:140481196011206433。被告:周啟明,男,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石安洞85号,身份证号:512201196204050816。被告:周波,男,约30岁,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石安洞85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周波的年龄、身份证号等身份信息不明确,无法将被告周波与他人相区别,有关法律文书不能送达至被告,综上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平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3.5元,退还原告陈平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宇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维华附:本裁定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