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6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李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6民初673号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芦山县芦阳镇东风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学刚,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灵汐,该联社员工。被告,王李鲜,男,198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李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灵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李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和截止2017年4月30日止的利息2201.25元,其后的利息按约定的逾期利率9.2625‰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9月7日向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飞仙信用社借款15000元用于借新还旧。2015年9月7日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飞仙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元,借款期限2年,按季结息,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基准利率上浮8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以及违约和赔偿责任等。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飞仙信用社于2015年9月7日向被告全额放款,被告取得借款后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原告催收无果,原告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诉求法院判准前述请求。被告王李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与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飞仙信用社是原告的分支机构。2015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当日,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飞仙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乙方(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飞仙信用社)向甲方(被告)提供的非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15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金额15000元,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5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1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基准利率上浮8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第20日,担保方式为信用,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等违约和赔偿责任等,合同签订后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飞仙信用社即向被告全额放款。被告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截止2017年4月30日,被告差欠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飞仙信用社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2201.25元,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经本院组织举证、质证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个人贷款申请书、贷款面谈记录、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与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飞仙信用社是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原告身份进行诉讼,享有其分支机构从事民事活动的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飞仙信用社与被告王李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飞仙信用社在合同签订后即时向被告全额放款,履行了出借人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利率与时间按季还息,到期还本。被告自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与逾期还款利息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李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元和利息(利息:截止2017年4月30日止为2201.25元,2017年5月1日后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王李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姜天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