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2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成彬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82刑初315号 被 告 人 基 本 情 况 姓名 王成彬 曾用名 无 民族 汉 性别 男 出生日期 1972年 6月29日 文化程度 小学文化 户籍所在地 四川省彭州市 住所地 四川省彭州市 前科 情况 无 强制措施 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3月3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意 见 公诉机关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桑宗林 起诉书文号 彭检公诉刑诉[2017]152号 指控 事实 2017年3月3日13时许,被告人王成彬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彭白路由通济镇向小鱼洞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本市通济镇桥楼村路段,被办案民警挡获。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案发时被告人王成彬的血液乙醇浓度为97.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无 辩护人 无 辩解 (辩护) 意见 无 审理 查明 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判决 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成彬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成彬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王成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定予以从轻处罚。 法律 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 结果 被告人王成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 组织 宣判 日期 (印章) 审 判 员 张华文 二○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晓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