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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1民初5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大渡口区益鑫租赁站与刘余曾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渡口区益鑫租赁站,刘余,曾捷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5514号原告:大渡口区益鑫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黎泽军,男,195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奎(特别授权),男,197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住四川省武胜县,系原告员工。被告:刘余,男,198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苑(特别授权),重庆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捷,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大渡口区益鑫租赁站(以下简称“益鑫租赁站”)与被告刘余、曾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鑫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奎,被告刘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苑,被告曾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鑫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20日解除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6年11月20日的租金53945元,并支付从2016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钢管2971米、顶托34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物资,钢管按日租金0.007元/米,扣件按日租金0.003元/套,顶托按日租金0.01元/套计价。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并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刘余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对原告起诉的金额和应归还的物资数量均有异议,对主张的利息和时间起算点有异议。被告曾捷辩称,被告曾捷系被告刘余雇请的员工,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物资租赁合同、发料单、收料单、收条、银行交易记录等。原告提交的租金结算单,虽然有部分无被告确认,但是其记载的物资数量和租金的计算与有被告工作人员确认的收、发料单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通话记录,因无证据证明通话内容,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益鑫租赁站系从事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服务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8月20日,原告益鑫租赁站(甲方)与被告刘余(乙方)签订了《物资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钢管租金按每日每米0.007元计算;扣件租金按每日每套0.003元计算,一次性维修费按每套0.05元计算;顶托租金按每日每套0.01元计算,一次性维修费按每套0.25元计算。钢管每300米为1吨,扣件1000套为1吨,顶托200套为1吨。该合同还约定:一、上列租用物资时间、数量按收/发料单计算,收/发料单甲乙双方签字妥为收存,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二、……2、乙方应按照双方约定时间支付租赁费,如不按时支付租金,从违约之日起,按租金总额每日1%的标准加收违约金,逾期达1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5、租赁期满或本合同终止后,乙方应立即归还租赁物资,并一次性向甲方付清租金、维修费等全部费用。在乙方归还全部租赁物资或付清赔偿款前,乙方应继续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甲方租金。若乙方未按期归还租赁物资的,甲方有权选择继续要求乙方归还租赁物资或直接支付赔偿金。三、乙方提货或返还物资时,须提前两天通知甲方,乙方在指定地点自提,运费由乙方支付,上车费每吨10元,下车费每吨10元均由乙方支付。一次性维修费由乙方承担。四、付款方式:从租赁之日起,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结算,足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每月结清当月租金。合同签订后,益鑫租赁站于2013年9月9日至2015年7月4日期间向被告刘余共计租出钢管50648米,扣件5200套,顶托2400套。2013年10月24日至2015年9月8日期间共计收回钢管47677米,扣件5492套,顶托2366套。尚有钢管2971米,顶托34套未予退还。益鑫租赁站于2013年9月30日、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31日、2014年1月31日、2月28日、3月31日、4月30日、5月31日、6月30日、7月31日、8月31日、9月30日、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31日、2015年7月31日、2016年10月31日分别制作了《租金结算表》,该结算表中分别载明当月钢管、顶托、扣件的租金及上下车费、维修费等费用以及收发材料和剩余材料的数量,2016年10月31日的《租金结算表》中载明截止2016年10月31日,应付租金53522.30元(该租金已扣除被告刘余已于2014年1月支付的租金23551.34元和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支付的租金20000元),剩余钢管2971米和顶托34套未归还。另被告刘余于2015年9月8日再支付租金10000元。另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尚未归还的2971米的钢管租金应为415.94元(2971米×0.007元/米/天×20天),剩余顶托34套的租金应为6.80元(34套×0.01元/套/天×20天)另查明,被告曾捷系被告刘余雇请负责现场材料收发的员工。收发单上的石家伦、孙科系曾捷指定的材料收发人。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法律还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刘余租用了原告提供的物资设备,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若未按约履行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53945元的请求,因被告刘余已支付租金10000元,为此剩余租金应为43945元。在诉讼中,被告刘余认为原告的租金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原告所诉租金的给付方式按约应为按月结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最晚发料的时间为2015年7月4日,最晚收料的时间为2015年9月8日,之后除了剩余钢管2971米和顶托34套未归还外,双方未再发生新的租赁行为。为此除剩余未归还的物资外的其他物资租金已于2015年9月8日得到确定,被告刘余应于当月即2015年9月底之前付清。为此该部分租金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一年即到2016年9月30日。而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行为,为此对该部分租金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剩余未归还的物资钢管2971米和顶托34套的租金,因该物资占用至起诉时,为此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对该期间内的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自愿请求将租金计算至2016年11月20日,经计算钢管的租金为7382.94元(2971米×0.007元/米/天×355天),顶托的租金为120.70元(34套×0.01元/套/天×355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因被告刘余未按约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为此根据合同约定,租金系按月结算,如不按时支付租金,从违约之日起,按租金总额每日1%的标准加收违约金,而原告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关于原告要求从2016年11月20日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以及要求被告归还钢管2971米和顶托34套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刘余一直拒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租金逾期达1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为此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物资设备租赁合同》。合同关系解除后,被告刘余应立即归还还占用的钢管2971米和顶托34套。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捷系被告刘余雇请的员工,其在相关单据上签字的行为只是履行职务,租赁合同的主体应为原告和被告刘余,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曾捷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大渡口区益鑫租赁站与被告重庆金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物资设备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刘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大渡口区益鑫租赁站截止2016年11月20日的租金7503.64元,并支付以该租金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刘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大渡口区益鑫租赁站钢管2971米、顶托34套。四、驳回原告大渡口区益鑫租赁站对被告曾捷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元,减半交纳574元,由被告刘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银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