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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02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何某与张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02民初983号原告何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叶子剑,男,汉族。被告张某,男,汉族。原告何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海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子剑、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某由原、被告协商抚养教育。3、本案诉讼费用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6年8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张某某(现年9岁)。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随后被告逐渐对家庭、对女儿、对父母不尽自己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常因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打架。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难以和好。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是事实,但原告诉称被告不顾家庭不是事实,被告对家庭是尽到了责任的,被告在原告家生活了8年,对家庭是有贡献的,对女儿是关心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于2006年8月4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12日生育一女张某某。2017年4月,原告以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原被告之间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某由原、被告协商抚养教育。3、本案诉讼费用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张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和常住人口登记卡、2015年12月被告写给原告的一封信、货运车辆委托协议等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张某某写的一封信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其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何某提出离婚请求,应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上述情形之一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