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7101行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吴霞萍与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霞萍,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7101行初375号原告吴霞萍,女,195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李震。委托代理人汤新丁,男。原告吴霞萍因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霞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汤新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编号:SQXXXXXXXXXXXXXXXXXXX01、SQXXXXXXXXXXXXXXXXXXX02《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对原告分别要求获取:“鸿临2期旧城区改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情况的报告”和“鸿临2期旧城区改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社会稳定风险综合评估报告”两份信息公开申请,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答复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并将该信息通过电子邮箱发送给原告的电子邮箱。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告知书违反法律规定,其提供给原告的“闸北区鸿临苑(二期)旧城区改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与实际不符,该评估报告作出时间不是报告显示的2012年11月,时间不对,被告违背事实。且对被告通过私人邮箱发送给原告的方式不认可,应用政府邮箱。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判令被告依法如实公开申请人要求获取的相关政府信息。被告辩称:其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公开送达的政府信息是客观的信息,评估报告是2012年制作的;在工作中通过私人邮箱答复原告就是代表政府,不存在私人发送问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分别要求获取:“鸿临2期旧城区改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情况的报告”和“鸿临2期旧城区改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社会稳定风险综合评估报告”,并写明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为电子邮件。被告于同日收悉后,经审查,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告知书,答复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并将该信息通过电子邮箱将评估报告发送给原告的电子邮箱。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告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发送评估报告的邮件截图等证据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依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原告提交的登记编号:XXXXXXXXXXXXXXX《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沪建交联[2012]46号《关于确认闸北区鸿临二期(157、158街坊)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范围的复函》、原告网上咨询信息、新静安区2016年土地出让大全网上截图等证据与本案信息公开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认定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遂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答复,并按原告申请要求采用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符合申请的政府信息,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与实际不符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霞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霞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忠人民陪审员 祁汉萍人民陪审员 陆 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