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2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杨某1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5民初2206号原告:杨某1,女,198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2年01月29日出生,汉族,牧民。诉讼委托代理人:娄某,女,1985年07月02日出生,汉族,无业。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1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鹏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的委托代理人杨某2,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娄某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7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的委托代理人杨某2,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化肥款292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赊购化肥,截止到2014年11月4日,被告共欠付原告29200元,有欠据一枚为证,约定2014年12月30日将此款还清,逾期利息为月息2分,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某答辩称,此款已经给付了10000元,第一次给付没有条子。第二次是在王某的地里给的,也没有条子,但是有证人郭某在公安笔录中的证言加以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申请调取的公安卷宗中,郭某称王某给付了5000元,但其作为王某的雇员,与王某有利害关系,证言的证明力低下,且王某本人在公安笔录中也未做出5000元已经给付的证言,因此,本院认定王某未曾给付5000元。王某曾多次到杨某1处赊购化肥,2014年11月4日,杨某1,王某结算账目,王某为杨某1出具了欠条一枚,写明欠款金额为29200元,约定2014年12月30日将此款还清,逾期利息为月息2分,此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杨某1与被告王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诚信原则全面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王某未及时给付货款致原告杨某1诉讼追索,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对于被告提出已经给付部分欠款的答辩意见,由于证人郭某的证明力较低,其证言单独不能作为欠款给付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索要化肥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1化肥款本金292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开始按照月息20‰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朱鹏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宝鑫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