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2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红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红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刑初2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红星,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现住浙江省缙云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5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红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红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13时许,在被告人胡红星位于缙云县舒某姓王某1的家门口附近,李某1与妻子王某2就地面道路问题和被告人胡红星的妻子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胡红星拿起放置在自家门前水池台上的柴刀把被害人王某2的左手环、小指割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2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胡红星和被害人王某2于2017年6月15日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已按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7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红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红星的供述,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人李某2、徐某、李某3、李某1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清单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照片及本院出示的调解笔录、谅解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红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所有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扣押在案的柴刀一把,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红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涛人民陪审员 周土亮人民陪审员 李国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杜淑惠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年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