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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3民初3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双城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永顺、陈永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城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陈永顺,陈永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3民初3160号原告:双城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双城区发达路隆升南区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徐文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钊,公司职员。被告:陈永顺,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被告:陈永超,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原告双城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民银行)与被告陈永顺、陈永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顺、陈永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民银行诉称:2015年11月28日,陈永革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41‰,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27日。陈永革向原告借款时由被告陈永顺、陈永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陈永革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陈永革的起诉。被告陈永顺、陈永超未出庭,亦未答辩和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意在证明被告陈永顺、陈永超身份情况的事实。证据二、双城惠民村镇银行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2015年11月28日,陈永革向原告双城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41‰,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27日的事实。证据三、双城惠民村镇银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陈永革向原告双城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时由被告陈永顺、陈永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庭审过程中,虽然被告陈永顺、陈永超未出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但原告所举证据一系公安机关颁发况,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二、三可以证明陈永革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陈永顺、陈永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陈永革向原告双城惠民银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41‰,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27日,陈永革向原告双城惠民银行借款时由被告陈永顺、陈永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陈永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双城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永顺、陈永超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陈永顺、陈永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履行偿还义务后可向借款人进行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顺、陈永超偿还原告双城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被告陈永顺、陈永超按照约定利率偿还原告双城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本金20,000.00元、月利率8.41‰、自2015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履行之日止)。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陈永顺、陈永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欣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