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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3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勇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3刑初11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勇,曾用名张贵平,男,1992年4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7年2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7年3月25日被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7日被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平坝区看守所。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坝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勇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4日22时23分民警张某1在接到110指挥中心转警指令后带领辅警鲍某、韩某、唐某着警服赶至温某国际KTV处警,到现场后鲍某、韩某、唐某在保安李某的带领下到达003号房间了解情况,鲍某向房间内的人员说明身份之后被告人张勇便辱骂处警人员,接着张勇就殴打在场执行公务的辅警唐某。经平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所受之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勇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勇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张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举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平坝区公安局指挥中心警情单、303医院住院病历及相关检查资料、劳动合同、关于张某3、张某1两位同志工作调动的通知、证人陈某、丁某、韩某、鲍某、张某1、李某、李树金、邓某、王某1、王某2、张某2的证言、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勇的供述及辩解、(平)公(司)鉴(活检)字[2017]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监控视频、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以暴力方式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勇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张勇之行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张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勇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勇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秦定龙人民陪审员  杨明琼人民陪审员  杨爱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张举平书 记 员  周家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