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15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侠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刑初13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侠,曾用名王东,男,1987年12月18日出生于沈阳市辽中区(原辽宁省辽中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沈阳市辽中区,捕前住沈阳市辽中区。2010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6年6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被抓获,同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辽中区看守所。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辽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侠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9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侠进入位于辽中区烈士墓附近的圣山饺子馆,将被害人孙某某放置于大厅西侧桌子上玫瑰金色的OPPOR9手机和黑色的三星A5100手机秘密窃取。2016年10月26日10时左右,被告人王侠进入位于辽中区第二高级中学附近的宏新小吃,将被害人史某某放置于屋内吊橱柜上的黑色女士背包内的灰色钱夹秘密窃取,其中灰色钱夹内放有现金人民币3150元。经鉴定,三星牌A5100手机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为人民币1400元,OPPO牌R9手机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为人民���2100元。综上,被告人王侠的盗窃数额为人民币6650元。2017年4月6日,被告人王侠被侦查机关抓捕到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王侠盗窃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侠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对其予以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王侠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孙某某、史某某的陈述,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辽中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侠犯盗窃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侠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侠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1日。)二、责令被告人王侠向被害人孙某某退赔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向被害人史某某退赔人民币三千一百五十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姜维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天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