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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民初3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郭桂林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支公司喻肇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桂林,喻肇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3303号原告:郭桂林,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兰,重庆立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肇余,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70号远通怡景苑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76124898D。负责人:彭建,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荣,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郭桂林与被告喻肇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桂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兰,被告喻肇余,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桂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16461.8元,残疾赔偿金651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8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112587.3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渝GVXX**号小型汽车属被告喻肇余所有,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17年1月12日18时40分,被告喻肇余驾驶渝GVXX**号小型汽车,从义和往马鞍方向行驶,行驶至涪陵区义和镇五福新村路口时,行驶的汽车反光镜将路边行人郭桂林绊倒,导致郭桂林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喻肇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桂林无责任。原告伤后住院于涪陵区中医院治疗,共住院10天。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支公司辩称,对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渝GVXX**号小型汽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险(限额50万元)属实,购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请求的费用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由我司承担。被告喻肇余辩称,我的意见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支公司的意见一致;我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药费用。经审理查明,渝GVXX**号小型汽车属被告喻肇余所有。2017年1月12日18时40分,被告喻肇余驾驶渝GVXX**号小型汽车,从重庆市涪陵区义和镇往涪陵区马鞍街道方向行驶,至涪陵区义和镇五福新村路口时,渝GVXX**号小型汽车反光镜将路边行人郭桂林绊倒,导致郭桂林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住院于涪陵区中医院治疗,共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为:右前额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其它隐匿性损伤?被告喻肇余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药费用。2017年1月13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结论为“喻肇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桂林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2017年5月31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庭[2017]医鉴字第09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郭桂林颅脑损伤属X级伤残,其面部瘢痕遗留属X级伤残;郭桂林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壹万元左右;郭桂林护理时限以伤后陆拾日评定为宜”。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同时查明,原告郭桂林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有健在的父亲郭维君(1939年7月14日出生)和母亲韩乐珍(1940年12月11日出生),郭维君与韩乐珍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子女,且每月均享有养老保险待遇875元。另查明,渝GVX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渝GVX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支公司同时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购买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处于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有重庆市涪陵区中医院病历复印件、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渝法庭[2017]医鉴字第09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户籍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喻肇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本院认定,被告喻肇余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喻肇余所有的渝GVXX**号小型汽车系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支公司承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喻肇余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桂林受伤,由此产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只能是:伤残赔偿项下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限额10000元。因被告喻肇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其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由其自行处理或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支公司进行结算,本案不再处理。诉讼中,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其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为10日,每天按50元标准进行计算,为500元(50元/天×10天);2、营养费,原告的病历有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原告住院10天,结合原告病情,本院酌定为400元;3、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续医费,原告郭桂林的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29610元/年标准计算,原告虽提供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渝法庭[2017]医鉴字第09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郭桂林颅脑损伤属X级伤残,其面部瘢痕遗留属X级伤残”,但同时确定其续医费(治疗面部瘢痕)为10000元,经本院释明后,原告选择请求续医费,故残疾赔偿金为59220元(29610元/月×20年×10%)、续医费为10000元;其被扶养人父母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每月均享有养老保险待遇,应扣除该部分费用,为2632.75元[(21031元/年-875元/月×12)×5年×10﹪÷4)×2);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5、鉴定费为2200元(含鉴定会诊费100元);6、护理费,原告住院10天,住院期间应按100元/天计算,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应按50元/天计算,为3500元(100元/天×10天+50天×50元/天);7、误工费,原告在诉讼中仅举示了自己的工商营业执照,未举示证据证实其真实的收入情况,亦没有证据证明误工时限,故本院酌定其误工费按同行业(批发零售业)40601元/年计算,误工时限酌定60天,为6674.14元(40601元/年÷365天×60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被告喻肇余的过错程度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酌定为3000元。上述经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88326.8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桂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1852.75元、护理费3500元、误工费6674.14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400元、续医费9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85226.89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桂林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续医费900元。三、被告喻肇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桂林垫付鉴定费2200元。四、驳回原告郭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喻肇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顺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 捷 更多数据: